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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淑兰与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兰,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47号原告(被告)宋淑兰,女,1966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九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原告(被告)宋淑兰与被告(原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民、被告(原告)龙泉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宋淑兰诉称:我于2003年4月入职龙泉华泰公司,职位为破碎机操作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我每天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点到夜里0点,夜班从夜里0点到白天12点,每月都没有休息日,龙泉华泰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5年9月,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要求龙泉华泰公司:1、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08天休息日加班费76505.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126.44元;2、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000小时延时加班费68965.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241.38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4.48元;4、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共8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5、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0元;7、支付2003年4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被告(原告)龙泉华泰公司答辩并诉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制定的﹤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制砖企业停产整顿、转型发展的通知》的精神,响应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制砖企业停产、转型发展的通知》的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停产,并就转型发展、人员安置问题正与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协商之中,宋淑兰此时申请仲裁不妥。宋淑兰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采用计件工资核算劳动报酬,不存在公司对其安排的加班劳动,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每年春节前后,除个别留守人员外,对全体职工均会安排集中休息,其中包含有带薪年休假,宋淑兰的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宋淑兰带薪年休假工资。门头沟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对加班事实的认定及基本生活费的核算存在瑕疵,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宋淑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828.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329.1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59.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宋淑兰2015年1月11日至2月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共计3978.84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宋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22.83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宋淑兰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917.75元;5、诉讼费用由宋淑兰负担。原告(被告)宋淑兰辩称:我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从2015年9月开始,龙泉华泰公司以放假为由不再让我上班,也不发放工资,还拖欠我2015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是农村户口,龙泉华泰公司以前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我不同意龙泉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淑兰于2003年4月到龙泉华泰公司粉碎车间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泉华泰公司于次月中下旬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宋淑兰上月工资,周期为自然月。2015年8月份,龙泉华泰公司因接到政府通知要求阅兵期间停产放假,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宋淑兰工作至2015年8月13日,龙泉华泰公司支付宋淑兰工资至2015年8月。关于宋淑兰的工资标准,龙泉华泰公司主张宋淑兰实行计件工资,并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宋淑兰对龙泉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和出勤天数均不认可,称不清楚是否是计件工资。经核实,龙泉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显示宋淑兰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分别为3848.31元、4678.7元、4788元、1293.08元、952.36元、1668.22元、5333.68元、5120.82元、4591.88元、3688.66元、3811.87元、3990.9元、3830.89元、3228.12元、2886.84元、1685.61元、4765.32元、4857.87元、4708.43元、4289.55元、1679.25元,其中2015年1月、2月没有宋淑兰的工资记录,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2459.25元。该工资表中没有宋淑兰的签字。经询问,宋淑兰与龙泉华泰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实际发放工资时统一扣除了宋淑兰社保缴纳款项。经核对,龙泉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与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宋淑兰的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龙泉华泰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宋淑兰主张龙泉华泰公司安排其2015年1月11日至2月底放假,但未支付工资,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8000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上述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同意按照不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听从法院判决。宋淑兰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有时上中午12点至晚上24点,有时上早8点至晚20点,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每天存在延时加班4小时,并且法定节假日除春节期间均加班,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2000小时、休息日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龙泉华泰公司称宋淑兰实行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龙泉华泰公司称公司核实段长上报的手工考勤后,不保存手工考勤,公司仅在工资表中体现出勤天数,并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证明宋淑兰的出勤天数。经质证,宋淑兰对以上期间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不认可,并主张其与工资表中的其他人不在同一车间,不应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经核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显示的员工有宋淑兰与郭秀才等9人,9人均同时与龙泉华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宋淑兰与郭秀才均不是同一车间的工人。该工资表显示宋淑兰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加值班补助、灰补,2014年2月加班工资50元、2015年7月加班工资100元,其他月份没有加值班补助;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宋淑兰出勤天数分别为18天、21天、30天、11天、8天、11天、31天、30天、28天、29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0天、0天、17.5天、31天、30天、31天、30天、15天,其中2015年1月、2月没有宋淑兰的出勤记录;显示其他8人中梁胜利和王保民2013年10月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出勤天数均为22天,加班工资分别为1300元和1500元;2013年11月出勤天数均为25天,加班工资分别为1410元和1600元;2013年12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加班工资分别为300元和500元。宋淑兰主张于申请仲裁之日向龙泉华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龙泉华泰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因宋淑兰于申请仲裁之日提出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宋淑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宋淑兰主张龙泉华泰公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按照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计算,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80天,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没有安排宋淑兰休带薪年休假,但因行业特点会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宋淑兰休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工资。2015年9月23日,宋淑兰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门头沟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一、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淑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828.72元和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19329.1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59.1元;二、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淑兰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3978.84元;三、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22.83元;四、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淑兰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917.75元;五、驳回宋淑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宋淑兰与龙泉华泰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孙征、周保民的陈述,工资表,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3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与仲裁审理中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部分月份的的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工资表上没有宋淑兰的签字,宋淑兰亦不认可该工资表,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泉华泰公司掌握宋淑兰的出勤情况,应提供宋淑兰的真实考勤情况,但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宋淑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扣除合理的吃饭时间,本院确认宋淑兰正常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本院确认宋淑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1560小时、休息日加班1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龙泉华泰公司主张宋淑兰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宋淑兰虽对此表示不清楚,但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宋淑兰的工资为计件工资,龙泉华泰公司支付宋淑兰的工资包含加班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补齐宋淑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289.83元、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20043.1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9.43元。宋淑兰未提供2013年10月之前存在加班的证据,故其要求2013年10月之前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宋淑兰未提供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龙泉华泰公司限期支付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的工资。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宋淑兰工作,亦未支付宋淑兰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宋淑兰上述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3978.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宋淑兰未提供其上述期间工资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龙泉华泰公司限期支付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泉华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宋淑兰劳动报酬的事实,宋淑兰有权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宋淑兰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其申请仲裁之日解除,龙泉华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宋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38.56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宋淑兰于200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其未提供2003年4月之前参加工作的证据,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4月起算。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经核算,宋淑兰2008年至2012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至2014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因宋淑兰认可春节期间放假长于法定假日天数,且因本院已确认龙泉华泰公司按照宋淑兰正常出勤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故本院视为其已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宋淑兰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761.32元。关于宋淑兰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淑兰二○一三年十月至二○一五年七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八角三分、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零四十三元一角四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淑兰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八角四分。三、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淑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四、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淑兰二○○八年至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三角二分。五、驳回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淑兰负担五元,由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