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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刘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盗窃原油购买了作案使用的无牌照解放牌油罐车,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作案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并确定金马作业一区3队601单井为其实施盗窃原油的地点。2015年12月初,陈某某找到段某某商量共同盗窃原油。二人采取将井口放油阀上的卡瓦卸掉、用油管将阀门口与油罐连接放油的方式先后5次盗窃原油,其中第二次因油井未排出原油而盗窃未遂,最后一次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因井场人员发现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二被告人弃车逃跑。同年12月22日,二被告人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盗窃原油5次,计7.56吨,含水0.6%,价值17062元(其中,盗窃既遂数额计6816元,盗窃未遂数额计10246元),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所得的7.56吨原油予以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原油,部分犯罪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段某某系从犯,均有自首情节,所盗原油均被依法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或六个月,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拘役四或五个月,均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盗窃原油购买了一辆无号牌蓝色解放牌油罐车、一辆无号牌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手机和手机卡,并确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金马油田开发公司作业一区3队601单井为其实施盗窃原油的地点。同年12月间,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段某某预谋共同盗窃原油。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雇起重机将井场设置的路障石墩移开。同日夜间,陈某某驾驶油罐车,段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金马油田开发公司作业一区3队601单井,将油井房门锁锯断,盗窃原油1吨有余,价值2272元,二被告人将所盗原油存储在解放车的油罐内。同年12月10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再次驾驶窜至上述相同地点盗窃原油,因油井未排出原油而盗窃未遂。同年12月12日夜间和12月14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先后两次驾车窜至上述相同地点,每次分别盗窃原油1吨有余,计价值4544元,二被告人将所盗原油存储在解放车的油罐内。同年12月16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驾车窜至上述相同地点盗窃原油,因井场人员发现,与民警共同赶赴现场,二被告人弃车逃跑。案发后,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所得的7.56吨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盗窃五起,盗窃原油7.56吨,含水0.6%,计价值17062元。其中,盗窃既遂3次,计价值6816元,盗窃未遂2次,计价值10246元。案发后,7.56吨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一辆蓝色解放牌油罐车、一辆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二个铁质套筒扳手、一副卡瓦、一个活络扳手、一个自制扳手、一个管子钳、一个灰色把平口螺丝刀、一个黑色把梅花口螺丝刀、一个钢锯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现存放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涉案财物中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到案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金马油田开发公司采油作业一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11时20分左右,听张冰说601单井井场入口的水泥墩路障被挪开了,扣井口水泥房的门锁被换,怀疑该井原油被盗了。自己在查看现场后确认了上述情况,并向作业区区长作了汇报并报案。同日晚上,民警和单位保卫一起去井场查看,看见601单井井口水泥房的西北约4-5米左右停着一辆蓝色解放大货车,井口和货车的后槽用一个高压胶管连着,井里的原油正往油罐里放着,自己马上把井口的阀门关上,在水泥房南侧2米左右停着一辆白色无号牌桑塔纳轿车,没看见偷油的人。同时证实,601井系长停井,长停期间井底会恢复一定压力,打开阀门能够放出天然气和原油。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对盗窃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存放油罐车地点进行辩论后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盗窃原油使用的车辆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5、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7.56吨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丢失单位。一辆蓝色解放牌油罐车、一辆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二个铁质套筒扳手、一副卡瓦、一个活络扳手、一个自制扳手、一个管子钳、一个灰色把平口螺丝刀、一个黑色把梅花口螺丝刀、一个钢锯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现存放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涉案财物中心。6、中国石油辽河油田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原油价格。7、海一联合站出具的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金马油田开发公司油气集输作业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倒油凭证证实,经计量、化验,涉案原油含水0.6%,净重7.56吨。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油田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段某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某多次盗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赃物被扣押后返还丢失单位,对陈某某可从轻处罚,对段某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一辆蓝色解放牌油罐车、一辆白色桑塔纳2000轿车、二个铁质套筒扳手、一副卡瓦、一个活络扳手、一个自制扳手、一个管子钳、一个灰色把平口螺丝刀、一个黑色把梅花口螺丝刀、一个钢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