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禹与黄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黄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王禹,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黄文强,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王禹诉被告黄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禹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一份到期应还943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文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被告黄文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5日、6日、9日、11日、14日、16日、17日,原告通过借贷宝、支付宝向被告转款共计942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黄文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禹人民币943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强向原告王禹借款94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王禹诉请被告黄文强归还借款本金9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禹借款94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160元(已由原告王禹预交),由被告黄文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徐先良人民陪审员 涂冬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