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朝源与郭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源,郭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965号原告曾朝源,居民。被告郭高松,居民。原告曾朝源与被告郭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朝源、被告郭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朝源诉称,被告郭高松于2013年9月8日、10月8日分两次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万元和1.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经催讨,被告郭高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郭高松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高松答辩称,两次借款是事实,但其总共从原告处只拿到3万元。2013年9月8日实际借到2万元,原告要求其写下3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8日实际借到1万元,原告要求其写下1.5万元的借条,因此其只能归还原告3万元,请求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郭高松向原告曾朝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周转兹向曾朝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10月8日,被告郭高松又向原告曾朝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困难,兹向曾朝源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均有借款人郭高松签名。庭审中被告郭高松承认有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但辩称两次共收到原告3万元款项,并非两张借条上书写的4.5万元。而原告曾朝源主张实际借款金额就是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朝源提供两张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朝源诉被告郭高松借款未还一事,被告郭高松当庭确认两张借条系其书写,本案借贷事实成立。被告虽主张其实际借到的款项是3万元而非借条载明的4.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曾朝源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高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朝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郭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