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赫英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解文亮,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孙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3月31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因债务关系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19日9时许,酒后携带尖刀到江源区江源街道利民村四社孙某甲家中,要求孙某甲还钱,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赫某某持刀上前欲捅孙某甲,孙某甲被妻子胡某某用身体护住,赫某某遂用刀将孙某甲胳膊及腿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体表原创口累计长度8.5cm为轻微伤,扩创后创口单个长度12.5cm、累计15cm为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3、证人胡某某、白某某、吕某某、孙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赫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赫某某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在先,赫某某只是想发泄自己的怨气,一时失手才导致被害人伤害后果;2、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犯罪后准备投案自首,在去往派出所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赫某某品行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赫某某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赫某某自认为与被害人孙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酒后携带尖刀来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利民村四社被害人孙某甲家,要求孙某甲还钱,随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赫某某持刀将孙某甲胳膊及腿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甲属轻伤。事后,经调解,赫某某赔偿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获得孙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甲体表原创口累计长度8.5cm为轻微伤;扩创后创口单个长度12.5cm、累计15cm为轻伤二级。(鉴定中注:由于案件需要,根据孙某甲体表瘢痕长度暂出具鉴定意见,待被鉴定人治疗终结形成完整医疗文证后,视损伤恢复情况,再决定给予补充鉴定或不补充鉴定。)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利民村四队孙某甲家东屋内,室内门口地面见有150cmX55cm范围大小的滴落血迹(已提取)。室内东北角见一黄色简易折叠桌,桌上见大量玻璃碎片。西北角地上见110cmX45cm滴落血迹(已提取)。炕面见有大量血迹,炕西北角见有35cmX7cm不规则血泊,血液未干涸(已提取)。炕面西南角见有粘附大量血迹的浅色褥子及枕头(已提取)。炕西南角墙面上见45cmX50cm面积大小的血迹。房屋西墙上见有多处抛溅状血迹。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赫某某指认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及包裹尖刀的毛巾是其在孙某甲家作案时随身携带的两把尖刀及包裹尖刀的毛巾,其中一把蓝色刀柄单刃尖刀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并指认江源区江源街道利民村四队孙某甲家是其使用尖刀刺中孙某甲右臂与右腿的现场。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9日侦查人员扣押赫某某持有的一把蓝色单刃尖刀(刀身30cm)、一把黄色单刃尖刀(刀身20cm)、1条白色包裹尖刀的毛巾。6、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赫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孙某甲对赫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赫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孙某甲、胡某某、孙某乙、吕某某、白某某自然情况。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荣华村二队有一个养牛场和一个鱼塘,2009年赫某某投了几万元钱,但是他投的钱陆续都要了回去,我们现在和赫某某没有债务关系,现在我家厂子要卖出去,他听说我们有钱了,就向我们要钱。2015年7月19日上午9时20分许,我和我丈夫孙某甲在江源区利民村四队的家中休息,赫某某来到我家,进屋就向我俩要钱,不给钱就杀了我俩。赫某某一听我俩说没钱,就开始骂我俩,我俩也没敢回话,之后他拿起刀向我丈夫扎来,我就抱着我丈夫跟赫某某说杀我吧,他有肝病。我刚说完这话,赫某某就用刀扎我丈夫,我趴在我丈夫身上,不知道赫某某捅了我丈夫多少刀,大约过了2分钟,我看赫某某往外跑。因为我家后院有三个工人在施工,我就将家里的后窗户打开喊救命,姓白的工人要过来,但是赫某某拿刀指着他,他就没敢过来,之后赫某某就跑了。9、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在利民村四社姓孙的雇主家干活时看见一个年纪大约四、五十岁的男子从外面进来,左侧腋下夹了一条白毛巾,里面是什么我不清楚,直接进了姓孙的家里,过了五、六分钟,我听到姓孙的妻子在屋里喊杀人了,我往姓孙的家里跑,过程中那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就往出走,速度挺快,我俩擦肩的时候我看到姓孙的雇主从屋里出来,胳膊上有血,还用一条白色毛巾包裹着,让我去撵那个男子,我回头刚要去撵那个男子时看到他拿出一把尖刀,我就跑到苞米地里了。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左右,我在江源区利民村四社给我的雇主孙某甲盖仓房,干活过程中,跟我一起干活的小白的在外面拼命的喊我,我出来看见孙某甲浑身是血,然后我驾驶摩托车把他送到了倪太医院。1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8时许,赫某某起来和我说房子押给李军了,李军上午要来收房子,赫某某说去找小金子要钱,然后他就走了,大约9时许李军过来收房子,让我把赫某某和我的东西收拾走,我说我收拾我的东西可以,但是要收拾赫某某的东西得给他打个电话,李军就给赫某某打了个电话,电话里赫某某说把人捅了,然后我又给赫某某打了个电话,他说他真把人捅了。挂了电话之后我就把我的东西收拾完拿到楼下理发店,我在小区里溜达,过了一会儿赫某某回来了往楼里走,11时许警察来了,赫某某从楼道里出来就被警察抓了。1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9时20分许,我和我妻子胡某某在江源区利民村四队的家中休息,赫某某来到我家,进屋就问我怎么不接他的电话,之后向我俩要30万元钱,要是不给,就用刀杀了我俩。因为当时我在炕上坐着,一听赫某某威胁我,我就下地和他理论,但是还没等我下炕,赫某某拿出一把刀,上炕就捅我,我妻子上炕用身体护着我,赫某某拿着刀向我的腿部和胳膊各捅了一刀,因为当时我妻子护着我,要不然他就得将我捅死,捅完后赫某某就跑了。我妻子喊救命,因为我家当时有工人在干活,工人看见赫某某手里拿着刀没敢拦他。2009年赫某某在我家经营的养牛厂和鱼塘里投了几万块钱,但是这几万块钱我陆续的还给了赫某某。13、被告人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9日早上,小额贷款公司给我电话催我交房子,因为我把自家房子抵押了,把钱投在孙某甲身上了,孙某甲不给我钱,我想到这事就上火,一大早我就喝了二两半白酒,我平时不喝。9时20分左右,我从家拿了两把刀(一把是黄色刀柄,一把是蓝色刀柄,蓝色刀柄的刀比黄色刀柄的刀大一些,用一条白毛巾裹着)来到孙某甲家,进屋后我把毛巾裹着的两把刀放在屋里的桌子上,我对孙某甲妻子胡某某说我今天打电话怎么不接。胡某某说接电话干什么,现在也没钱。我说没有钱行,给打个条。孙某甲站在炕前骂了我一句,紧接着孙某甲就拿茶杯往我身上打,并用拳头打我脑袋,还说就是不还我钱,我从桌子上用左手从毛巾中拿出一把蓝色刀柄的刀,右手拿着黄色刀柄的刀和毛巾,要往孙某甲身上捅,孙某甲就往他家炕上跑,他妻子上炕趴在孙某甲身上挡着,孙某甲仰面躺在炕上,下半身在炕下,我用蓝色刀柄的刀顺着胡某某的身旁就捅了孙某甲胳膊和腿各一刀,捅完后我拿着刀就直接回家了,在我家楼下单元门口遇到了民警,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与孙某甲是亲属关系,他是我二叔的小舅子,大概是五、六年前我与孙某甲合伙在荣华村经营养牛生意,我投资了大概30万,当时也没签协议,之后把厂房建好了但没有进牛。2013年孙某甲把厂房和地皮转卖给他人,我知道这事后我向孙某甲要钱,他给了我5万,之后就再没给过我钱,我俩就是因为这事产生的矛盾。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涉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赫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结合鉴定意见书,孙某甲的轻伤伤害后果,完全符合孙某甲被赫某某捅伤后受伤部位。综上,能够认定孙某甲的伤害后果系赫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赫某某持刀进入被害人孙某甲家室内进行伤人,且其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本案尚无法确认,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赫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被害人及公诉人庭审均提出合理的事实和理由,认为赫某某不构成自首,目前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3、关于赫某某品行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可结合赫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庭审认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赫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赫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刚审 判 员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