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云明、尹娟、谭伶俐与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明,尹娟,谭伶俐,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谭苏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明,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伶俐,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自娴,广��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续,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苏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刘云明、尹娟、谭伶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谭苏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云明原审中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中南巴士公司与尹国清就350线路签订了《内部员工目标责任制经营合同书》及《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尹国清承包经营350线路。由于尹国清自身财力不足,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由尹国清与原告共同经营350线路,其中尹国清投资221万元,占有86.05%的份额(车辆37台),原告出资51万元,占有13.95%的份额(车辆6台),双方按照所占车辆台数比例共同拥有350线路固定资产及线路资源,按比例享受政府补助及优惠政策。《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尹国清支付了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尹国清则负责350线路的日常经营管理。2008年12月10日,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收购了350线路,原告与尹国清对该线路的经营因此终止,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中南巴士公司支付收购款791万元,被告中南巴士公司分14笔共向尹国清支付6731300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尹国清自己或通过其女儿被告尹娟的账户以银行存款或现金等方式给予原告350线路收购款共54万元。2011年3月底尹国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尹娟、谭伶俐。被告尹娟负责350线路与被告中南巴士公司结算具体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尹娟协商要求被告尹娟、谭伶俐履行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既未继续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分红,也不与原告结算。350线路经营终止后,原告至今未获得应得的投资收益和350线路收购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尹国清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尹娟、谭伶俐作为尹国清的法定继承人,其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娟、谭伶俐向原告支付拖欠350线路的收购款项453445元,被告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尹娟、谭伶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未分配利润399040.55元,被告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尹娟、谭伶俐承担。上诉人尹娟、谭伶俐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尹娟、谭伶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中南巴士公司拥有的350线路的承包人是谭苏理,尹国清是谭苏理的委托代理人,谭苏理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1)被告中南巴士公司拥有的350线路的承包人是谭苏理,发包方被告中南巴士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11月,发包方被告中南巴士公司与谭苏理签订《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谭苏理成为350线路承包人,尹国清系该承包经营合同的担保人。350线路的经营规模为40台大巴,经营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15日,中南巴士公司对此事实是确认的。(2)尹国清是350线路承包人谭苏理的授权代理人,发包方被告中南巴士公司对此事实也是确认的。2007年1月,谭苏理向中南巴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尹国清处理350线路的所有事宜,该委托书经过中南巴士公司相关领导批准,至此,尹国清成为谭苏理的授权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全权处理350线路事宜。(3)《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是《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尹国清作为谭苏理授权代理人的地位,发包方被告中南巴士公司对此事实是确认的。2007年7月,被告中南巴士公司与谭苏理的代理人尹国清签订了《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明确表述是对《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的补充,主要内容是在现有40台运力的基础上增加3台车辆的运力,补充协议的经营期限与主合同一致,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不能改变尹国清作为谭苏理代理人的地位,属授权范围内对350线路增加运力的经营管理行为,没有对350线路的承包主体进行变更。(4)原告向谭苏理出资,《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明确了原告与谭苏理的合伙关系。2007年9月,尹国清与原告签订《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明确原告出资51万元,占350线路13.95%的份额。根据2014年3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在2006年7月、2007年2月分两期将40万元汇入谭苏理的账户,2007年9月原告转款10万元给颜利平(为什么转款给颜利平,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没有将款转给尹国清,而是转给谭苏理,证明原告知道谭苏理的承包人身份,而尹国清只是谭苏理的授权代理人。原告不可能在谭苏理没有明确股权份额时将40万元巨款转给谭苏理,原告是与谭苏理形成合伙关系。《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只是对原告已经向谭苏理出资的确认。(5)350线路被深圳市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购,经营承包人谭苏理签署了移交资产及相关文件,被告中南巴士公司对此事实是确认的。2008年12月,350线路移交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移交文件的签署人是谭苏理。综上,被告尹娟、谭伶俐不是《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应由谭苏理和原告承担。2、原告诉请被告尹娟、谭伶俐承担350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尹国清作为谭苏理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不可改变。2007年1月,350线路的承包人谭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尹国清全权处理350线路的所有事宜,自此,尹国清作为代理人,与被告中南巴士公司签署的《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与原告签署的《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均属于350车队经营管理的范围,没有超出代理权限。(2)尹国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尹国清对350线路的经营管理没有超出代理权限的范围,被告尹娟、谭伶俐虽是尹国清的亲属,但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尹国清作为谭苏理的代理人经营管理350车队,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3)350车队在被收购、终止承包经营后,原告与谭苏理应当对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6月,原告就知道350线路被收购事宜,至2011年3月尹国清病故,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谭苏理、尹国清不可能不就收购款、分红及对外债务进行清算,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谭苏理之间的帐务未结算。但为什么原告不向350车队的承包人谭苏理主张权利?原告与谭苏理系合伙关系,有义务结清帐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会计账册“总分类账”委托审计,该审计报告是一份自我否定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现350线路办公室内还找到部分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总分类账”存在财务支出记录不完整、记载时间不完整,因此,“总分类账”不能反���原350车队真实的经营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尹娟、谭伶俐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购款和未分配利润的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012年5月,原告曾以相同的诉求和证据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官告知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故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属无理缠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南巴士公司原审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于2004年11月与谭苏理签订《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的担保人是尹国清。2007年1月1日,谭苏理签署授权文件,全权委托尹国清处理350线路事宜。2007年7月4日,答辩人与尹国清签订《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至2008年12月,350线路被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收购止,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与尹国清有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存在,也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谭苏理、尹国清签订的《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保证自己为唯一的投资人,并承诺不采取任何方式对线路车辆进行融资、转包、分包或转卖;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非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代表甲方承诺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甲方发现乙方变相转卖、转包、分包整条线路或营运车辆以及将线路交由他人经营时,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上述合同条款明确规定谭苏理、尹国清不能对350线路进行任何形式的转包、分包或转卖。答辩人在收到诉状前,不知道尹国清与原告签订的《350线路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同时,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披露其与尹国清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另外,尹国清在《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中属于担保人的地位,此后在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尹国清受托成为合同乙方的代理人,而合同书明确不得分包转包,故答辩人认为,即使存在股权分配协议书,该份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第三人谭苏理在原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中南巴士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谭苏理(乙方)签订《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对350大巴线路实行目标责任经营,经营责任人为乙方谭苏理,线路车辆配置数量暂定为40台,线路车辆及其空调、座椅、缓速器及购置费均由甲方购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按照车辆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帐面净值向甲方交纳资金占用费;线路车辆的使用权在目标责任经营期内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在目标责任经营期内不将线路经营权及车辆产期另行抵押;乙方在目标责任经营期内承担线路的经营管理责任,并确保线路盈利,线路亏损时,由乙方承担亏损责任,线路的营业收入统一由甲方负责清点结算,每月结算时,甲方在扣除乙方的分摊管理费及考核乙方相关成本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拨给乙方用于经营开支;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风险金200万元;甲方将责任线路交由乙方责任经营,乙方保证自己为唯一的投资方,并承诺不采取任何方式对线路车辆进行融资、转包、分包或转卖;甲方发现乙方变相转卖、转包、分包整条线路或营运车辆以及将线路交由他人经营时,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已收的风险金不退,乙方的全部投资不得收回,所有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目标责任经营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至2008��12月15日,车辆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延期营运的,乙方可继续经营(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谭苏理的妹夫尹国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书中签了字。2007年1月1日,谭苏理向中南巴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尹国清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权处理中南巴士公司350线所有事宜。中南巴士公司批准同意。2007年7月4日,中南巴士公司(甲方)与尹国清(乙方)签订《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约定在350线现有40台运力基础上增加3台运力,用于解决350线调线后运力不足的问题,新增运力由甲方负责提供2003年购入的3台亚星大巴车辆予以解决,营运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乙方须在75天内按照每台车5万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15万元风险金;本补充协议是原350线路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及各项补充协议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350线路内���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及各项补充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7年9月8日,尹国清(甲方)与刘云明(乙方)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07年9月9日起共同拥有350线路责任经营权,甲方占股37台车(86.05%),乙方占股6台车(13.95%),线路分红或亏损按车辆台数计算;甲乙双方以现拥有车辆和现金投入,甲方投资11台车及现金221万元,乙方投资现金51万元(已投入50万元差1万元从红利中扣除);甲乙双方按所占车辆台数比例共同拥有350线路固定资产及线路资源,按比例享受政府补助及优惠政策;线路管理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重大决策双方商量。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合伙实际投入到帐的资金是50万元,其中1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了原股东颜利平,40万元从��苏理的账户内转给了尹国清。原告还陈述2007年9月8日前350线路的承包人实际为颜利平和尹国清,后颜利平转让其股份,由尹国清、谭定平、刘云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其股份,为此谭定平与颜利平签订了350线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尹国清、谭定平、刘云明三人也签订了中南350线路责任经营合作协议,但因谭定平的出资未到位,谭定平退出了合伙承包。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单据显示2007年9月7日刘云明向颜利平转帐10万元,2006年7月、2007年2月刘云明及其妹妹刘云香分别转帐20万元给了谭苏理。2008年12月10日,因政府规划调整,350线路被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收购。中南巴士公司陈述2008年12月11日中南巴士公司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350线路移交资产协议,资产移交协议和资产移交清单均由谭苏理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1日受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限公司的委托,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南服务巴士有限公司共同申报的350线路资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9月16日,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合计评估值为8547609元(含营运车辆43台、场站设施、办公资产、宿舍资产、维修设备、配件材料、补充办公资产等)。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南巴士公司向法院补充陈述:1、2011年4月,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原350线路的被授权委托人尹娟对未结案事故出具承诺书,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据此扣留了25万元作为事故押金。2、截至2013年6月17日,公司收到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350线路转让款共计8297609元。编号为0814306的收款收据是一张作废的收据。3、截至2013年6月17���,公司退原350线路转让款共计6808600元。根据《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公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已将余额68086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与350线路的责任经营人进行了结算。4、公司向350线路收取了320.6万元押金(其中风险押金200万元由公司向尹国清收取,养路费押金120.6万元由公司每月按照6.7万元的标准从线路收入中直接扣除,共收取18个月),该笔款项已在与350线路的结算款中予以退回。该押金已全部用于抵扣350线路对公司的欠款;5、350线路移交的实物资产中,产权属于公司所有的43台营运公交车辆评估价为7919026元;6、截至目前,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尚未与中南巴士公司结清350线路移交资产结算款;7、根据《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截至2013年9月29日,中南巴士公司与原350线路往来款抵扣结算后,350线路仍欠公司款项224841.16元��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3月26日,尹国清、尹娟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原告刘云明支付了54万元。庭审时,原告刘云明表示该款为收购款的一部分。2011年3月23日尹国清因病去世。另外,谭伶俐为尹国清的妻子,尹娟为尹国清的女儿。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总分类账本的复印件,以证明应分红情况,原告并陈述此证据是从350线路组会计周翅航处复印的,350线路组的出纳是被告谭伶俐,原告与尹国清合伙期间并未进行过结算。被告尹娟、谭伶俐陈述350线路没有明确的财务人员,只有周翅航在记流水帐。法院对周翅航进行了询问,周翅航明确其在350线路担任统计工作,主要负责登记出车、耗油、司机出勤、每日营收录入工作等,其不管钱,钱是谭伶俐负责管理,其记有流水账目,但在2008年11月底左右因涉嫌盗刷深圳通,尹国清被抓,当时所有的账目、票据的原件均被公安机关封存带走,后账目、票据的原件归还了,但这些原件全部被谭伶俐拿走,目前其只有其记录的流水帐的复印件,只要是其经手记录的,账目就是齐全的。周翅航并向法院提供了其记录的总分类账本的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根据周翅航提供的总分类账本的复印件,法院委托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350线路的利润情况及未分配利润数额进行了审计,结论为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共实现利润2307951.05元,已分配金额1081000元,未分配利润1226951.05元。原告为此预付审计费用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尹娟提出其在350车队的一间办公室找到部分费用凭证及支付单据,该资料的所有支出均未在总分类账中体现,故申请补充审计。但在庭审时,被告尹娟、谭伶俐又明确表示撤回补充审计的申请,因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其提供的也只是部分资料,不能保证其完整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谭苏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刘云明曾于2012年5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尹娟、谭伶俐、深圳市中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与原告尽快结算、被告支付350线路收购款及未分配利润等。后刘云明申请撤诉,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刘云明撤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04年11月被告中南巴士公司是与第三人谭苏理签订的《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确定350大巴线路目标责任经营的责任人是谭苏理,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2007年1月1日谭苏理向中南巴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尹国清全权处理中南巴士公司350线所有事宜后,谭苏理就退出了350线路的实际经营,转由尹国清以自己名义而非以谭苏理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实际���营,具体表现在:1、从协议的签订情况看。首先,2007年7月4日尹国清是以协议乙方当事人的身份与中南巴士公司(甲方)签订《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而不是以谭苏理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补充协议书也根本未提及尹国清是代理或代表谭苏理签订协议。其次,2007年9月8日尹国清也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刘云明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350线路责任经营权。2、从350线路的实际经营、控制、管理工作看。首先,《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的200万元风险金实际是尹国清交纳的,对此,中南巴士公司在向法院补充陈述中有明确表述。其次,350线路组的相关财务人员是尹国清聘请,350车队的收支也是尹国清掌握和控制。最后,2008年11月尹国清因涉嫌诈骗(涉嫌购买深圳通盗刷,骗取政府财政补贴)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即认定尹国清为350线路的承包人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刑事判决)。证明尹国清当时实际控制、经营着350线路。3、从相关款项的结算过程看。虽然资产移交协议和资产移交清单均是由谭苏理签字确认,但从尹娟向中南巴士公司提交350线扣款疑问的情况说明、向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看,与中南巴士公司接洽350线路结算事宜的是尹娟而不是谭苏理,后中南巴士公司退350线路转让款6808600元也不是退回给谭苏理,而是退回给尹国清或尹娟。综上,无论是从协议的签订、履行,还是从350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350线路的结算与退款等方面分析,350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都不是谭苏理而是尹国清(及其合伙人)。被告尹娟、谭伶俐作为尹国清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适格主体。2007年9月刘云明通过与���国清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方式,开始共同出资、共同实际参与350线路的经营管理。协议书也明确写明刘云明已实际出资50万元,庭审时原告也提供了其出资的相关单据并作出了说明,与《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吻合,故可以认定刘云明与尹国清实际成立了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可见旅客班线运输涉及不特定大众的出行安全,其运营资格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让。350公交线路路牌是经行政许可方可取得的运营资格,本案当事人将该线路路牌通过《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最终交由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尹国清实际经营,属变相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危害公众交通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刘云明与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尹国清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与尹国清合伙经营350线路,该行为亦属违法,《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亦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虽然尹国清与刘云明合伙经营350线路不具备合法性,但鉴于两人确实出资实际经营了350线路,350线路也因被收购取得了部分收益,对该收益不予以分割处理明显不妥,故法院���照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计算方法进行财产分配。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中南巴士公司350线路资产转让款8297609元。中南巴士公司扣除了相关款项后,将包含320.6万元押金在内的共计6808600元支付给了尹国清。因320.6万元押金中有200万元押金为尹国清向中南巴士公司交纳,故该200万元不应作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扣除该200万元押金后,中南巴士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4808600元。该款项可由合伙人按比例享有。因原告实际出资额是50万元而非51万元,参照双方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计算方法,原告刘云明的股权比例实际应为13.68%(50÷51×13.95%),故刘云明可享有的款项应为657816.48元(4808600×13.68%),扣除尹国清和尹娟已支付的54万元,刘云明尚可得收购款项117816.48元。至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扣留的25万元事故押金和中南巴士公司扣除的相关款项问题,前者属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南巴士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应由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南巴士公司依法处理;后者属于中南巴士公司与原350线路经营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应由中南巴士公司与原350线路经营人另行处理。原告刘云明主张以评估值8547609元作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由不充分。原告刘云明可待上述两问题最终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分配利润。法院认为,原告刘云明、被告尹娟、谭伶俐均对周翅航为350线路记帐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法院对周翅航亦进行了询问,周翅航亦确定其在350线路工作期间记录了流水帐,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流水帐。该流水帐虽然为复印件,但记录人周翅航确认其真实性,且根据周翅航陈述,350线路的出纳为谭伶俐,350线路的相关账目、票据的���件亦在谭伶俐处。被告谭伶俐持有该证据但拒不提供,且在庭审时又明确表示撤回补充审计申请,应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被告,原告主张按照周翅航提供的流水帐审计利润情况,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350线路的未分配利润为1226951.05元。根据原告的实际股份比例情况,原告可分配利润应为167846.9元(1226951.05×13.68%)。刘云明是与尹国清成立合伙关系,故应由尹国清承担支付收购款项及未分配利润的清偿责任。鉴于尹国清已经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清偿责任。被告中南巴士公司并非是刘云明、尹国清的合伙人,原告要求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娟、谭伶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尹国清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刘云明原350线路收购款项117816.48元及利润167846.9元;二、驳回原告刘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78元,被告尹娟、谭伶俐负担5546元,鉴定费2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娟、谭伶俐负担。上诉人刘云明、尹娟、谭伶俐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云明上诉称:1、依法判令尹娟、谭伶俐向刘云明支付拖欠350线路的收购款项617516元及���约金218291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审判决支持的117816.48元,本项不服部分为717990元。2、依法判令尹娟、谭伶俐向刘云明退还押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53550元(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尹娟、谭伶俐向刘云明支付拖欠的未分配利润321959元及违约金379428元(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审支持的利润167846.9元,本项不��部分为533540.1元。4、判令尹娟、谭伶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尹国清系350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而上诉人和尹国清是350线路的实际投资人,中南巴士公司只是350线路名义上的经营者。故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南巴士公司350线路的资产转让款8297609元,中南巴士公司应当全部支付给刘云明和尹国清,不应当私自扣除。刘云明根据股权比例可以实际获得的收购款款为1157516元,扣除已分得的54万元,仍余617516元收购款未依法分配给刘云明。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由于350线路的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擅自转让运营资格的情形。故有合法运营权的中南巴士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内将350线路的营运权转让给尹国清,由于尹国清资金不足,故与刘云明一���投资经营350线路,但刘云明只有分红权,实际的营运管理是由尹国清负责,尹国清对外以中南巴士的名义经营350线路。2、由于刘云明和尹国清系350线路的实际投资人,故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南巴士支付的收购款,中南巴士应当全部支付给刘云明和尹国清。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向中南巴士支付了8297609元转让款,中南巴士仅实际支付4808600元给尹国清,中南巴士扣除了3489009元,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中南巴士扣除的款项为何款项。3、根据刘云明与尹国清签定的《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刘云明的出资为51万,其中1万从分红中扣除。刘云明也按照《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要求将50万元出资到位,由于尹国清并未将所得利润分配给刘云明,且根据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该合伙共实现利润2307951.05元,故可以视为余1万元出资已从分红中扣除。故刘云明的股权比例为13.95%,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该比例计算刘云明应当从收购款中分配的款项。故刘云明可从收购款中分取的款项为1157516元(8297609×13.95%),扣除已支付的54万元,刘云明尚可得收购款项617516元。二、中南巴士收取的350线路押金共计320.6万,是因为中南巴士为了规避风险而向350线路的实际投资经营者收取,不应包含在股权收购款中。其中200万的风险金是车辆运行的风险押金,是按照每辆车5万元的标准收取的,由于按刘云明投资比例,刘云明可占6辆车辆,故刘云明尚可得押金30万元。1、本案中由于350线路的合法运营权归中南巴士所有,且该运营权不得转让。虽然刘云明和尹国清是中南巴士的实际投资人,却只能以中南巴士的名义去对外经营。由于车辆的运营需要交纳养路费,且车辆运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等��法预知的风险,故中南巴士要求350线路的实际投资人缴纳养路费押金120.6万元,同时按每辆车5万元的标准收取风险押金,共计200万元。由于刘云明投资时养路费已经取消,故该120.6万元的养路费押金与刘云明无关。2、根据《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投资人应当向中南巴士交纳风险金200万元,责任经营期内增加运营车辆的,按照5万元/车的标准补交风险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200万元风险金是按照每辆车5万元的标准收取。再根据《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刘云明的投资额所占车辆为6台。故刘云明实际缴纳的风险金为30万元,中南巴士有义务将该部分风险押金退还刘云明。三、根据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本案中刘云明与尹国清的合伙共实现利润2307951.05元,但是由于尹国清作为350线路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并未按照《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向刘云明分配利润。因此,刘云明有权依据股权比例要求尹国清向刘云明分配利润321959元。原审法院只将审计结论中的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刘云明,显然是忽略了已分配利润被尹国清私自侵吞的事实。且由于尹国清是350线路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故应当由尹国清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向刘云明分配利润。根据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刘云明与尹国清的合伙共实现利润2307951.05元,其中已分配利润1081000元,未分配利润1226951.05元。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的已分配利润是根据周翅航提供的总分账所得出,但是周翅航的总分账记录只显示“股东分红”的记录,由于尹国清是350线路的实际控制人,故该账本显示的股东分红实际上全部由尹国清一入取得,刘云明并未分取分文。故刘云明要求按照实现的全部利润来分配是合法有据的,根���刘云明的股权比例,刘云明可分得的利润为321959(2307951.05×13.95%)。四、由于《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并未约定尹国清的违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刘云明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1、本案中,中南巴士收到股权收购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故中南巴士及尹国清逾期支付股权收购款的违约金从该日起算。2、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收购350线路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自该日起,刘云明及尹国清已实际将350线路转让给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故押金及利润的违约金从该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刘云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予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尹娟、谭伶俐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尹娟、谭伶俐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中南公司350线路经营承包人是谭苏理,不是尹国清。一审判决认为尹国清是实际承包人,并与刘云明成立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纠正。1、中南公司350线路经营承包人是谭苏理,不是尹国清。2004年11月,中南公司与谭苏理签署《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谭苏理成为中南公司所拥有的350线路承包经营人,经营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15日,中南公司确认这一事实。2、2007年1月,谭苏理向中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撤销了对吕汝群的委托,全权委托尹国清处理350线路的所��事宜,尹国清成为350线路承包人谭苏理的授权代理人,中南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2007年7月,中南公司与谭苏理授权代理人尹国清签署《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属代理权限范围的事宜。该协议书是《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不能改变尹国清作为谭苏理授权代理人的地位,中南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4,刘云明将对350车队的投资款汇入了350线路承包经营人谭苏理的账户。刘云明为能与谭苏理合伙经营350车队,在2006年7月、2007年2月,分两期将40万元汇入谭苏理账户,2007年9月,刘云明转款10万元给颜利平(为什么转款给颜利平,尹娟、谭伶俐不清楚)。刘云明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即与谭苏理成立合伙关系经营350线路。5、2007年9月,委托代理人尹国清在确认谭苏理收到刘云明的投资款后,与刘云明签署《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明确了刘���明与谭苏理的合伙关系,该协议的签署不能改变尹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地位。谭苏理对尹国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尹国清全权处理350线路的全部事宜,因此尹国清有权在的授权范内对350线路的进行实际管理,但这不能改变尹国清代理人的身份,350线路的承包人是谭苏理,刘云明投资款付给谭苏理,与谭苏理形成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刘云明与尹国清形成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纠正。二、尹国清对350线路的经营管理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谭苏理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谭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就退出了350线路的实际经营,转由尹国清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谭苏理的名义进行实际经营,认定尹国清与刘云明成立合伙关系,将350线路的资产所有权因此认定为尹国清所有是错误的,应该依法纠正。1、代理���在授权范围所做的实际经营行为,不能改变代理人的代理地位,也不能取代被代理人。没有证据显示谭苏理不确认或不认可尹国清的代理行为。尹国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谭苏理承担。尹国清在取得授权后,与中南公司签署的《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与刘云明签署的《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都属于350线路的承包经营范围内的事务,不能改变尹国清的代理人身份。谭苏理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从未自己实际经营管理。前两年,谭苏理委托的是吕汝群经营管理。2007年1月,谭苏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撤销了对吕汝群的委托,转而委托尹国清。委托谁或不委托谁,权利在350线路经营承包人谭苏理。尹国清在接受委托后对350线路的实际管理不能取代被委托人的地位。尹国清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潭苏理承担。2、谭苏理��取了刘云明投资款,证明谭苏理对350车队的掌控,同时证明他与刘云明合伙的意思表示。3、350线路的承包经营权、资产所有权属于谭苏理,谭苏理签署350车队资产文件,是对350车队资产价值评估的确认。350车队的资产所有权属于谭苏理而非尹国清。2008年12月,350线路被深圳市西部公共交通公司收购,谭苏理以经营承包人身份确认了350车队的资产评估值并签署了资产文件和资产移交清单。中南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350线路的承包人是谭苏理,不是尹国清,刘云明与谭苏理形成合伙关系,尹国清的代理权限就是对350车队的实际管理,一审判决因为尹国清行使了代理行为而认定尹国清是实际合伙人,从而进一步认定350线路的资产属尹国清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纠正。三、涉案的《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苏理已经返还了刘云明全部投资款,一审判决尹娟、谭伶俐在继承尹国清遗产的范围承担向刘云明支付车辆收购款、利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依法撤销。1、在谭苏理确认350车队资产评估值后,尹国清领取了部分350线路资产转让款,没有证据证明,尹国清没有转交谭苏理,也没有证据显示刘云明与谭苏理之间没有对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在350车队被收购、终止承包经营后,刘云明与谭苏理应该对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种种事实证明,谭苏理与刘云明之间已经就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因尹娟、谭伶俐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谭苏理、刘云明之间的合伙纠纷举证,但事实证明:1)2008年6月,深圳市交通局下达文件,明确了公交整合事宜及资评估评估指导意见,对此情况刘云明、谭苏理是清楚的,至2008年12月,谭苏理确认资���评估价值并签署资产移交协议,这期间刘云明与谭苏理有结算的时间和机会;2)尹国清根据谭苏理的授权,领取了部分车辆收购款,尹国清已经返还刘云明全部投资款,证明刘云明与谭苏理已经就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否则,刘云明没有领取车辆收购款的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尹国清在领取车辆收购款后没有转交给谭苏理。2、刘云明提交的“总分类账”、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2014)第1X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刘云明提交的“总分类账”属复印件,不完整,缺页少月(缺2008年11至12月的流水),该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2014)第1X8号审计报告,对审计结果作出了否定式的审计说明:“本次审计,我们不对审计资料不完整而对计算结果产生的影响进行保证。”“本次审计,我们未自能对资产及负债余额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资产及负债余额的真实存在性对未分配利润的金额产生影响。”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合伙关系终止,应该以合伙人清算结果作为分配依据。4)尹娟、谭伶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尹娟、谭伶俐不是《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没有参加谭苏理、刘云明对350线路的合伙经营,没有继承尹国清的遗产,一审判决由尹娟、谭伶俐在继承尹国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刘云明350线路收购款及利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350线路的合伙人谭苏理应该在清算后返还刘云明的投资款,如有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尹娟、谭伶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对涉案的合伙关系、资产所有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尹娟、谭伶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中南巴士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谭苏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云明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只提出尹娟、谭伶俐支付其拖欠350大巴线路的收购款45344元及未分配利润399040.55元,故刘云明在上诉中提出超过该请求金额的部分,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刘云明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虽然系中南���士公司与谭苏理于2004年11月所签订,并确定350大巴线路目标责任经营的责任人是谭苏理,但在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中,谭苏里已于2007年1月1日向中南巴士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尹国清负责处理中南巴士公司350大巴线路的所有事宜。结合以下的事实:1、从协议的签订情况看。首先,2007年7月4日尹国清是以协议(乙方)当事人的身份与(甲方)中南巴士公司签订《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而不是以谭苏理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补充协议书也未提及尹国清是代理或代表谭苏理签订协议。其次,2007年9月8日尹国清也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刘云明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350线路责任经营权。2、从350线路的实际经营、控制、管理工作看。首先,《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的200万元风险金实际是尹国清交纳的,对此,中南巴士公司已予以确认。其次,350线路组的相关财务人员是由尹国清所聘请,350线路车队的收支也是由尹国清掌握和控制。最后,2008年11月,尹国清因涉嫌诈骗(涉嫌购买深圳通盗刷,骗取政府财政补贴)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即认定尹国清为350线路的承包人并实施了相关行为。由此证明尹国清当时已实际控制和实际经营350大巴线路。3、从相关款项的结算过程看。虽然资产移交协议和资产移交清单均是由谭苏理签字确认,但从尹娟向中南巴士公司提交350线扣款疑问的情况说明、向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看,与中南巴士公司接洽350线路结算事宜的是尹娟而不是谭苏理,后中南巴士公司退350线路转让款6808600元也退回给尹国清或尹娟,而不是退回给谭苏理。综上,无论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还是从350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和350线路��结算与退款等方面分析,均足以认定谭苏理在向中南巴士公司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后,已退出了350大巴线路的实际经营,转由尹国清以自己名义进行实际经营,而非以谭苏理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经营。即350线路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应为尹国清(及其合伙人),而不是谭苏理。尹娟和谭伶俐认为尹国清并非350线路实际承包人,无需对刘云明承担支付350大巴线路的收购款及未分配利润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尹娟和谭伶俐作为尹国清的法定继承人,在尹国清去世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尹国清遗产的继承,故尹娟和谭伶俐系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尹娟和谭伶俐认为其不是《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没有参加谭苏理、刘云明对350线路的合伙经营,没有继承尹国清的遗产,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9月刘云明与尹国清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后,开始与尹国清共同出资、共同实际参与350线路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已明确写明刘云明实际出资50万元,刘云明也提供了其出资的相关凭证,该证据与《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的约定相互吻合,足于认定刘云明与尹国清实际成立了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由此可见,旅客班线运输涉及不特定大众的出行安全,其运营资格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由中南巴士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350公交大巴线路路牌必须经行政许可方可取得运营资格,但本案当事人将该线路路牌通过《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增加运力补充协议书》等的约定,最终将该线路路牌的运营资格交由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尹国清实际经营管理,该行为属于变相转让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危害公众交通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刘云明与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尹国清签订《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与尹国清合伙经营350线路,该行为亦属违法,《350线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书》亦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虽然尹国清与刘云明合伙经营350线���不具有合法性,但因双方确实出资实且际经营了350大巴线路,350大巴线路也因被收购而取得了部分收益,故该收益应由实际经营的双方予以分配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参照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比例计算方法进行财产分配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中南巴士公司350大巴线路资产转让款8297609元。中南巴士公司扣除了相关款项后,将包含320.6万元押金在内的共计6808600元支付给了尹国清。因320.6万元押金中有200万元押金为尹国清向中南巴士公司交纳,故该200万元不应作为合伙经营收益。扣除该200万元押金后,中南巴士公司实际支付的经营收益(收购款)为4808600元。该款项应由双方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因刘云明实际出资额为50万元,参照双方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计算方法,刘云明的股权比例实际应为13.68%(50÷51×13.95%)��故刘云明可分配到的款项为657816.48元(4808600×13.68%),扣除尹国清和尹娟已支付的54万元后,刘云明尚可分得350大巴线路收购款117816.48元。至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扣留的25万元事故押金和中南巴士公司扣除的相关款项问题,前者属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南巴士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应由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南巴士公司依法处理;后者属于中南巴士公司与原350线路经营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应由中南巴士公司与原350线路经营人另行处理。刘云明主张以评估值8547609元作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由不成立。对于刘云明主张未分配利润问题。刘云明、尹娟和谭伶俐均对周翅航为350大巴线路记帐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周翅航亦确定其在350大巴线路工作期间记录了流水帐并提供了该流水帐。该流水帐虽然为复印件,但记录人周翅航确认其真实性,且根据周翅航陈述,350线路的出纳为谭伶俐,350线路的相关账目、票据的原件亦在谭伶俐处。因谭伶俐持有该证据而不予提供,且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补充审计申请,因此,应推定该证据不利于尹娟和谭伶俐,故刘云明主张按照周翅航提供的流水帐审计利润情况,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350大巴线路的未分配利润为1226951.05元。根据刘云明的实际出资情况,刘云明可分配利润应为167846.9元(1226951.05×13.68%)。因本案实际上是由刘云明与尹国清两人形成的合伙关系,故应由尹国清承担向刘云明支付收购款及未分配利润的清偿责任。由于尹国清已去世,故尹国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因中南巴士公司并非350大巴线路���合伙人,故刘云明要求中南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云明及上诉人尹娟和谭伶俐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2324元,由上诉人刘云明负担9824元,由上诉人尹娟和谭伶俐负担2500元(上诉人刘云明多预缴的上诉费12121.72元,上诉人尹娟和谭伶俐多预缴的上诉费3084.95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