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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希、代理检察员陈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将该厂职工陈翠霞的白色电动车骑走,卖得人民币700月。2015年12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电话联系电动车修理工周子秦,谎称自己有一辆燃油助力车(该车实际为该厂职工杨坤所有)停在车棚,让其帮忙骑出厂外停放在约定地点,之后高某将该车骑到自家小区的车库里,因盗窃过程被发觉,高某于12月25日将车退还给车主杨坤,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助力车购买发票及证明、工作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