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刑初1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丰镇市,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丰镇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赵某在丰镇市南城区铺路村泽落沟村东河畔非法占用林地,雇佣装载机开采沙石用于销售,开采约二十余天。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挖沙占地3.997公顷,其中占用林地1.6102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柠条。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向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交付林地恢复费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6102公顷采沙,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积极赔偿林地恢复费,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农用地管理制度及林地资源不被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王瑞峰人民陪审员 陈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