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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良岳与孔豪杰、金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岳,孔豪杰,金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姜良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豪杰。被告金淑君。原告姜良岳与被告孔豪杰、金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岳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金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良岳诉称,原告与被告孔豪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孔豪杰经常以经营绿岛名悦(沐浴会所)或其他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融资。2013年期间,被告孔豪杰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3日,被告孔豪杰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妻子存折处取现35万元交给被告孔豪杰,当天,被告孔豪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孔豪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自2015年4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直至失去联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淑君作为被告孔豪杰的妻子理应对上述经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孔豪杰未作答辩。被告金淑君辩称,一、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向原告借款过,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虽其与孔豪杰系夫妻关系,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5月7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后因儿子就读初中学习、孔豪杰离开岱山致协议离婚未果,现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孔豪杰离婚,同时,其与孔豪杰之间经济独立,孔豪杰未负担过家庭日常开支,双方不可能合意向原告借款;三、即使借款属实,也系孔豪杰的个人债务,应由孔豪杰自己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姜良岳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3日,落款人均为孔豪杰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良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今借到姜良岳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孔豪杰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魏志飞结婚证一本、户名均为魏志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安澜营业所作出的取现记录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作出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从其妻子魏志飞存折处取现金35万元借给被告孔豪杰。3.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的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伙人黄某、孔豪杰、姜良岳,合伙人共同投资绿岛名悦(沐浴会所);股东分配,黄某40%,孔豪杰30%,姜良岳30%股份。拟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孔豪杰因经营需要所借。被告金淑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岱山县高亭镇兰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因婚后无房,一直居住于高亭镇××号女方父母家中,近年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起处于分居状态,儿子一直由女方抚养。拟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起处于分居状态,孔豪杰没有承担过家庭开支。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曾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孔豪杰失踪,无法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现被告金淑君已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孔豪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于2015年12月23日向岱山县高亭镇兰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毛丽琴作谈话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孔豪杰与金淑君婚后一直居住于高亭镇××号女方父母家中,据邻居反映,孔豪杰已有较长一段时间未出现,具体多久时间不清楚,但至少已有半年未见。2.于2016年3月24日向证人黄某作谈话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3年其曾与姜良岳、孔豪杰三人合伙经营绿岛名悦(沐浴会所),其占40%股份,孔豪杰、姜良岳各占30%股份,孔豪杰投资了30万元。后因孔豪杰欠其钱,将会所30%股份抵偿了30万元借款,故孔豪杰已于2014年1月底退伙。对于合伙事宜,被告金淑君知情,且经常去会所。另外,孔豪杰除在会所投资过30万元外,在宓莲奶等其他地方也有投资。此外,原告及孔豪杰都与其讲过孔豪杰借过姜良岳四五十万元的事情。经质证,被告金淑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孔豪杰的签字是否为孔豪杰所写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不清楚,系孔豪杰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金淑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社区不具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资质,且不能证明孔豪杰未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孔豪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有异议,且该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即使经过登记,也只是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金淑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对会所的经营情况不清楚,也未参与会所经营,其仅为寻找孔豪杰去过会所一次。被告孔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淑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金淑君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淑君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法确定孔豪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金淑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孔豪杰分多次向原告姜良岳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姜良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3日,被告孔豪杰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姜良岳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后,被告孔豪杰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金淑君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孔豪杰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尚在审理中。又查明,被告孔豪杰曾在2013年与证人黄某、原告姜良岳一起经营过绿岛名悦(沐浴会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孔豪杰向原告姜良岳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孔豪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豪杰归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淑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虽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及其他案件了解到的事实看,被告孔豪杰曾在短时间内向多人大额举债,与正常家庭生活开支相悖;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被告孔豪杰一人签名,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原告如有让二被告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可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也不存在原告事前无法征得被告金淑君同意,事后无法征得其认可该笔债务的情形;此外,被告孔豪杰虽曾有过经营行为,但从被告金淑君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社区工作人员笔录来看,二被告夫妻生活外观并不安宁,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淑君对本案讼争借款知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淑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豪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良岳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良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孔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