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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严兆锋与龙银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兆锋,龙银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57号原告严兆锋,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龙银泉,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永新县。原告严兆锋诉被告龙银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银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兆锋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家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00元。被告龙银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银泉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赊购家具配套,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结算,被告当日立据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货款共计7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银泉欠原告严兆锋货款727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银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兆锋货款72700元。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龙银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