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苏士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士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5月22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士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士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苏士区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永年县广府镇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路10KM+93M处,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士区让张某(行政处罚)顶替自己为肇事司机,苏士区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士区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左前照明灯不亮、超载的货运机动车在禁止该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且苏士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士区无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苏士区让张某顶替自己为肇事司机,苏士区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士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苏士区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左前照明灯不亮、超载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永年县广府镇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93M处时,骑越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李某2无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士区让张某(已被行政处罚)顶替自己为肇事司机,其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苏士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士区于2015年5月22日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苏士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士区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苏士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苏士区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士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投案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4、证人苏某1、苏某2、张某、李某1、徐某证言。5、被告人苏士区的供述。6、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士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士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苏士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士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苏士区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士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