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洪玉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玉,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王元元,王方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11行初4号原告赵洪玉,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二道街。法定代表人宿涛,职务局长。委��代理人朱晓宝,系黑龙江省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元元,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三人王方方,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赵洪玉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第三王方方、王元元婚姻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丽、王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宝、第三人王元元、王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玉诉称,我与王方方经人介绍相处,2004年11月23日,王方方与我在被告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哈呼结字第09045670号证书,一直生活至今。近几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到婚姻登记办��离婚,才发现王方方冒用王元元身份证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当时不知道王方方使用王元元的身份证,2005年4月5日,王元元与刘作刚又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与王方方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导致错误婚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哈呼结字第09045670号登记证,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供证据一、长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王方方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不是夫妻关系,是婚姻登记信息有误。证据二、呼兰区档案局的婚姻档案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婚姻登记证上王元元的名是原告自己涂改成王方方。证据三、王元元与赵洪玉结婚证书和王元元与刘作刚的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与王方方是夫妻关系,登记证上王元元只是登记证上信息有误。王元元与刘作刚是夫妻关系。被告呼兰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王方方由于盲目和草率,骗取婚姻登记,是造成事实的主要原因。被告单位婚姻登记处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呼兰区民政局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一、赵洪玉与王元元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和刘作刚和王元元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民政局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原告提供的材料完备,被告的形式上无任何瑕疵,没有任何行为不当。第三人王方方辩称,我和赵洪玉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当时我没有身份证就用王元元(我与王元元是孪生姐妹)身份证做的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2岁。我妹妹王元元与刘作刚于200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也是用的是本人身份证。我使用王元元身份证与赵洪玉登记行为是不对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元元辩称,我的姐姐王方方(王方方与我是孪生姐妹)与赵洪玉登记结婚,由于王方方没有身份证,所以用我的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办理手续时我没有在场。相隔4个月后我与刘作刚登记结婚也是用这个身份证办理的,我认为赵洪玉与王方方结婚用我身份证登记的这种行为是不对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程序有问题,审查不到位,导致出现现在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婚姻登记是婚姻确立的依据,无论是长岭村委会出具证明和赵洪玉涂改结婚证,都更改不了赵洪玉与王元元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3日,原告赵洪玉与第三人王方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王方方没有身份证使用其孪生妹妹王元元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王元元本人没有到场。之后,原告赵洪玉与王方方一直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孩(12岁)。近几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手续,发现自己办理婚姻登记时王方方使用其妹妹王元元的身份证,王元元又与刘作刚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赵洪玉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哈呼结字第09045670号登记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赵洪���与王方方登记结婚应持有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王方方持其妹妹王元元身份证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隔四个月王元元持自己身份证又与刘作刚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进行严格审查,造成重复使用同一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原告赵洪玉与XX芳婚姻登记属于无效婚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2004年11月23日颁发给原告赵洪玉与第三人王元元的哈呼结字第09045670号婚姻登记证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邵慧峰审判员 朱晓丽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