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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新根与曾足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根,曾足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407号原告:周新根,男,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纯法,吉安县司法局桐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足根,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周新根诉被告曾足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法,被告曾足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始,被告曾足根因承揽建房工程,吸收原告为其务工,按160元/天计算工资。2015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因架子断裂,使原告坠下致右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455.73元。2016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因被告只支付了2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88元(医疗费688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品除已付2000元),庭审时,原告将求偿的损失变更为33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明病名;2、影像报告单、3、DR片,证明诊断及治病过程;4、收据,证明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证明确定休息时间,护理,营养期等;6、鉴定费发票;7、周法根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被告工地上所发生的。被告质证称看不懂原告的证据,并认为时间过了一年,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受的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关于证据7即周法根的证言,因不符合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故不予以认定。被告曾足根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曾足根因承包建房工程,雇请周法根(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等为其务工,周法根又邀请原告一同在工地上务工,报酬为160元/天。2015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因脚手架(该脚手架系原告与另一工友所搭)断裂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右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455.73元。2016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60元(60天×71元),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赔付了2500元,现双方就赔偿之事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并按日计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对原告尽到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在脚手架上提供劳务,其从事的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原告自己搭成的脚手架是否固定牢靠及在脚手架上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脚手架的断裂致使其坠落受伤,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0%的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是否是在其工地上务工受伤产生质疑,但其在的当日就知晓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事后向原告赔付了2500元损失,故可确认原告是在其工地上务工受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在被告处务工的工资为160元/天,按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2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其前往县城就医确会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的影像拍摄费和诊治日伙食补助费,因系重复计算或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9765.73元,由被告赔偿20836.01元(29765.73×70%),品除已赔付的2500元,尚应赔偿18336.0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足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新根损失18336.01元;二、驳回原告周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周新根负担218元,被告曾足根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