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绍华、胡美清与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昆明市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昆明市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255号原告胡某甲,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胡某乙,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住所:安宁市太平乡沙河滇缅公路2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董兴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章碧、李云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兴隆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刘映兰。委托代理人梁正国,该医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省传染病医院”)、昆明市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西山区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省传染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碧、李云波,被告西山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借体检之机向胡某丙先后发放6瓶免费药,并欺骗胡某丙说该药是治疗贫血的药瓶,又以办低保和分廉租房为诱饵致使胡某丙深信不疑,忠实地每天按时服药七八十天后药性累积毒发不可救治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医疗费4600元、急救转院车费490元、丧葬物品费1500元、丧葬费2300元、墓地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伤害赔偿66710元,两被告各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各承担50%)。被告省传染病医院辩称:被告对胡某丙的离世表示遗憾,但被告是根据国家规定向胡某丙发放免费药物,而且胡某丙对药物的不良反应也是知晓的,被告对胡某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西山区疾控中心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向胡某丙发放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胡某丙服用上述药物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依非韦伦片、富马酸替诺福韦二吡呋脂片;二、办理低保流程(复印件);三、证明;四、尸检建议书;五、昆明市低保待遇审批表(复印件);六、检查申请单、急诊电子病历、医疗费发票、尸检告知书;七、丧葬费用发票、委托书、殡葬服务项目(均为复印件)、火化证;八、艾滋病病毒抗体告知书、检测结果(均为复印件),欲证明:第一被告发药给胡某丙吃,胡某丙吃后就死亡了;胡某丙只有遵照流程才能办理低保;胡某丙没有在社区办理低保,只有去第二被告处办理;吃了该药物导致胡某丙死亡;低保待遇审批表由第二被告发放;胡某丙就诊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丧葬产生的费用和胡某丙死亡的事实;胡某丙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第一被告处体检,确认患有艾滋病。经质证,第一被告认可证据一的药物系其发放;对证据二、三、五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医院的检查情况可以说明胡某丙的死亡与第一被告发放的药物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范围内艾滋病患者的指导管理工作;对证据二、三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单位确实有这样的表格,但认为只是建议办理低保;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八,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五,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省传染病医院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HIV确诊检测报告单;二、声明及治疗事项承诺、解释说明、药物使用登记卡;三、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手册、通知[云防艾局发(2015)17号文件]、情况报告[云传、艾院发(2014)39号文件]、检验报告单,欲证明经第一被告检测,胡某丙系艾滋病患者;第一被告已告知胡某丙药物的不良反应,胡某丙知晓并签字确认;第一被告按照规定向胡某丙免费提供艾滋病抗病毒药物和资金来源的依据,胡某丙属于艾滋病晚期患者,已经引发多种并发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声明及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胡某丙所签,对所有胡某丙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经费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虽然原告对胡某丙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胡某丙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西山区疾控中心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胡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丙(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451号2幢1单元101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7610272729)。2015年6月29日,胡某丙以自愿检测者的身份至省传染病医院进行HIV抗体检查。2015年7月1日,该院的检测结论为HIV抗体待复查。2015年7月3日,该院确诊胡某丙系HIV-1抗体阳性患者。2015年7月8日,省传染病医院向胡某丙告知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的有关政策和技术要求等事项,胡某丙签字确认其已了解艾滋病的抗病毒治疗及有关注意事项。2015年7月8日,省传染病医院向胡某丙告知HAART治疗药物的不良反应,胡某丙签字确认其已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治疗。2015年7月8日、7月21日、8月5日、9月6日,省传染病医院向胡某丙发放四次抗病毒药物,分别为拉米夫定、依非韦伦、替诺福韦,除首次领药未签字外,其余三次领药均有胡某丙的签字。2015年10月3日,胡某丙急诊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1、左侧额顶叶病变,肿瘤?脓肿?2、双肺感染。3、双侧胸膜增厚粘连。目前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医院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后胡某丙离院回家。2015年10月10日,胡某丙在家死亡。云南省急救中心急救科向家属发出《医疗尸检建议书》,告知家属胡某丙死亡原因待查,建议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请家属慎重考虑。2015年10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向家属发出《告知书》,其中载明:2015年10月10日,工作人员对胡某丙尸表进行检验,胡某丙父母表示不同意尸体解剖,但对其死亡原因有异议,怀疑系药物中毒致死;现告知其父母,在火化胡某丙尸体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向有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机构提出申请,查明胡某丙的死亡原因。2015年10月11日,胡某丙的尸体在昆明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对抗病毒治疗药物的种类、剂型及不良反应等有详细论述,其中载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病毒治疗药物包括:齐多夫定、拉米夫定、司坦夫定、替诺福韦、阿巴卡韦、依非韦伦、奈韦拉平。《云南省防治艾滋病局关于印发2015年中央防治艾滋病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云防艾局发[2015]17号)中载明抗病毒治疗药物系由中央集中招标,由省艾滋病关爱中心采购。本案中省传染病医院向胡某丙发放的国家免费抗病毒治疗药物:拉米夫定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133270;依非韦伦的批准文号为:50mg国药准字H20143153,200mg国药准字H20143154,600mg国药准字H20133265;替诺福韦的批准文号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H20130589。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省传染病医院向胡某丙发放的拉米夫定、依非韦伦、替诺福韦进行药物成分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故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分析,除需具有损害后果之外,还需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且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患者损害后果的产生等要件。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出现了胡某丙死亡的最终结果,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胡某丙于2015年10月10日在家死亡后,急救中心及公安机关均及时向家属告知了尸检注意事项,但家属在第二天即火化了胡某丙的尸体,致使胡某丙的死亡原因客观上不能明确。此外,省传染病医院在确诊胡某丙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向其告知了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政策及服用治疗药物的不良反映,胡某丙在充分了解上述情况的前提下签字确认接受治疗并领取抗病毒药物,故本院认为省传染病医院向胡某丙发放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因无证据显示胡某丙的死亡与其服用省传染病医院发放的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省传染病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山区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西山区疾控中心并未对胡某丙开展过任何检查治疗活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药物成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胡某丙从省传染病医院领取的拉米夫定、依非韦伦、替诺福韦属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病毒治疗药物之列,且上述药物批文字号齐全,来源渠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药物成分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