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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5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菜市场边,被告人丁某因为赌博一事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的女婿阮某,因阮某不在,丁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丁某持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6日,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束某某、何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伤)字[2015]0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及悔罪表现,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