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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康宁镇赵家沟村,现住兴县蔚汾镇杨玉村沟。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在兴县城东中学门口将学生张某拦住,以帮助张某打架为由,强行向张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元。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再次在兴县城东中学门口将学生张某拦住,强行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带着康某再次在兴县城东中学门口将张某拦住,并恐吓其索要100元,次日,张某拿上其父亲张某某的银行卡在建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被告人康某某拉开张某,强行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多次敲诈勒索,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利军审 判 员  刘秀成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静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