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与防城港市防城区永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东兴市国泰安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防城港市防城区永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东兴市国泰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永青,胡伟坚,汪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负责人覃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永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青。被告东兴市国泰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会。被告林永青。被告胡伟坚,男。被告汪成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永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东兴市国泰安物流有限公司、林永青、胡伟坚、汪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