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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408号原告程某甲,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已成年,儿子在校就读。原、被告原来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三个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过年的时候结的婚,当时没有办理结婚证,有了孩子后于××××年补办了结婚证,后来这个结婚证丢了,民政局也没有存档,原、被告又于××××年××月××日补办了现年的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还有一个女儿没有在这户口本上。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举行婚礼,××××年办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程某乙已成年结婚,长子程某丙,出生于2001年2月1日,现年15岁,次女程某丁,出生于1999年5月16日,现年17岁。经查,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生活,原告因有婚外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众帕萨特轿车和奇瑞轿车各一辆以及李集程集村四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婚后共同债务有9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大众帕萨特轿车归其所有,奇瑞轿车和楼房归被告所有,并愿意承担所有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因婚外情要求离婚,违背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属于离婚的过错方,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谅解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