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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梁继承与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承,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梁继承,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梁继承与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承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及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梁继承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每平米贰仟元的优惠价格团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上××县城蔡侯路××北××小区××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22180元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房屋将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所建房屋的配套水电及电梯仍没有完善,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卖房合同不属实,其实是借原告的100万元钱,五分的利,合同是原告自行完成的,该合同应撤销,100万借款同意还他。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继承与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富华景程小区第E幢1单元17层中户、E幢1单元17层西户、E幢1单元14层中户、E幢1单元1层西户、F幢17层西户、F幢13层中户、F幢4层西户、F幢2层西户的住宅房屋卖于原告,商品房单价人民币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212218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梁继承交购房款E幢17层中户、E幢17层西户、E幢14层中户、E幢1层西户、F幢17层西户、F幢13层中户、F幢4层西户、F幢2层西户,金额:贰佰壹拾贰万贰仟壹佰捌拾元整,2122180元。经手人:许丙申,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E幢1单元14层中户房屋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调解给案外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4)上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梁继承与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涉案房屋款2122180元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原告梁继承与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完成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E幢1单元14层中户房屋,该房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调解给案外人且已交付���毕,该房屋原告表示放弃请求,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其实为借款的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继承与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蔡县蔡都镇蔡候路东段北侧富华景程小区E幢1单元17层中户、E幢1单元17层西户、E幢1单元1层西户、F幢17层西户、F幢13层中户、F幢4层西户、F幢2层西户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被���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鹏审 判 员  张高顺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