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洁等诉王子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85号原告刘思,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洁,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春桃,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子要,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思、刘洁与被告肖春桃、王子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桃、王子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刘洁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春桃、王子要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春桃、王子要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房屋认识了在郴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告刘思及原告刘洁。2015年9月8日,被告肖春桃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思、刘洁借款2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思、刘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利息4分。”同日,原告刘思预先扣除此次借款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将借款1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肖春桃的账户。被告肖春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六个月利息24000元,此后利息另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8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2000元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为4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六个月借款利息,此后利息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桃、王子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思、刘洁借款本金192000元;二、被告肖春桃、王子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92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刘思、刘洁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共计六个月的利息23040元(192000×2%×6=23040元),此后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思、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春桃、王子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刘思、刘洁负担186元,被告肖春桃、王子要负担4474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刘思、刘洁负担63元,被告肖春桃、王子要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欣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