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2015年7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在安吉县xx镇xx酒吧饮酒,当晚23时许,其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xx镇xx路与xx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方某的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7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1mg/100mL。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被告人方某在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向检查民警谎报自己的真实身份。又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方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谢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危险驾驶案件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及光盘,危险驾驶案照片及说明,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公司鉴(化)(2015)1748号检验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先行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折抵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