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杨杰与杨乐,杨成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罗碧珍,杨成彪,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97号原告杨杰,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胜举,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碧珍,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成彪,男,1990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杰诉被告罗碧珍、杨成彪、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被告罗碧珍、杨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杨再忠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2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25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杨成彪作为担保人担保。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约定到期后未还,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2015年2月28日借款约定到期后未还,按1500元/天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杨再忠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其已死亡,被告罗碧珍与杨再忠系夫妻关系、杨成彪、杨乐与杨再忠系父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进行偿还。在财产不足偿还的前提下由担保人杨成彪补充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杨再忠在原告处的借款25万元;2、三被告共同偿还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杨成彪基于担保人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两笔借款的约定的到期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只主张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罗碧珍辩称:借条上没有其署名,其不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对原告未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催促杨再忠还款有异议;杨成彪在借条上签字是出于对杨再忠的孝心,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具体借款偿还责任人应该是杨再忠;原告曾派人在杨再忠经营的农家乐收取了每日营业的钱,导致杨再忠没钱买药,导致病情恶化。被告杨成彪辩称:对于借款的原因也不清楚,钱没有交付给他。只是杨再忠让其去签字,借款实际是按月息9分支付的,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8月。被告杨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杨杰为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借款人杨再忠是直系亲属,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证据二、《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杨再忠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杨成彪是担保人,借款约定利息是4分,逾期未还款的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借款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杨再忠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杨成彪是担保人,借款约定利息是4分,逾期未还款的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证据四、《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保全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碧珍对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三不清楚。被告杨成彪对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没有交付给他。被告罗碧珍、杨成彪向本院提交了《营业额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从杨再忠处收走19845元。原告杨杰对被告罗碧珍、杨成彪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杨杰与杨再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再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4分,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杨再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它违约行为,应当每天按照借款金额1%(即10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杨成彪。同日,杨杰向杨再忠账户转入1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杨杰与杨再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再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4分,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杨再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它违约行为,应当每天按照借款金额1%(即15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杨成彪。同日,杨成彪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杰15万元。再查明,被告罗碧珍与杨再忠系夫妻关系,杨成彪、杨乐与杨再忠系父子关系。杨再忠已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杨再忠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义州二街的房屋现由被告罗碧珍、杨成彪、杨乐居住。2014年10万元的借款杨再忠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杨再忠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5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和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杨再忠交付了借款,杨再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杨再忠约定:如杨再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它违约行为,应当每天按照借款金额1%向出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该借款的清偿日无法明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故上述违约金的数额之和以10万元为上限。其次,被告杨成彪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自愿对杨再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杨再忠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和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将本案诉至法院,故其主张被告杨成彪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罗碧珍与杨再忠系夫妻关系,杨成彪、杨乐与杨再忠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杨再忠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杨再忠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义州二街的房屋现由被告罗碧珍、杨成彪、杨乐实际居住,故被告罗碧珍、杨成彪、杨乐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万元为上限);二、被告罗碧珍、杨成彪、杨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罗碧珍、杨成彪、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