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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乘坐西行11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市立一院附近时,李某在公交车内扒窃孙某某手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70元),被告人李某在市立一院站下车逃窜,后被失主孙某某及其朋友孙某乙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乘坐西行11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市立一院附近时,李某在公交车内扒窃被害人孙某某手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70元)后在市立一院站下车逃离,被害人孙某某经其他乘客提醒发现被盗后,下车与朋友孙某乙一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钱包及27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钱包及270元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具体特征,以及经同车乘客提醒发现被盗后与孙某乙抓获李某的经过。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钱包在公交车上被盗,并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李某的过程及报案情况。4、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李某以胳膊上搭的衣服为掩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提包内物品及其提醒孙某某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上车后将外套脱掉搭在手臂上,在车上最后一站紧挨着孙某乙站立;证明证人荆某某示意提醒孙某某追随李某下车的情况;证明公安干警出警抓获李某的情况。8、乘车卡及乘车记录等书证,证明李某、荆某某乘坐11路公交车的时间、乘车路线等情况。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查找证人荆某某的过程情况。10、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无自首情节。1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承认盗窃事实,但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永革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