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廖义勇与钟富海,肖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勇,钟富海,肖杨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079号原告廖义勇,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川主沟**号3-16,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富海,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双井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被告肖杨奎,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双井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原告廖义勇与被告钟富海、肖杨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勇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和被告钟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杨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张结。原告廖义勇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钟富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定于2015年1月14日返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肖杨奎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钟富海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要求被告肖杨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富海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肖杨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钟富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定于2015年1月14日返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肖杨奎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钟富海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要求被告肖杨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钟富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双清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双清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杨奎对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应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钟富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廖义勇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由肖杨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70元,由钟富海、肖杨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