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荔荔诉苗井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荔荔,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苗井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874号原告:杨荔荔。委托代理人:赵景羽。被告: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勤。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苗井斌。原告杨荔荔诉被告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松原粮建公司)、苗井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荔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羽、被告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井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荔荔诉称:2014年9月18日,杨荔荔与松原粮建公司东镇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松原粮建公司购买杨荔荔建筑所用砌块价款共计156618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松原粮建公司、苗井斌偿还杨荔荔材料款156618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松原粮建公司辩称:本案争讼欠款应当由苗井斌负担,松原粮建公司没有给付义务。2015年6月26日松原市城乡住建局已以罚代招的方式由松原粮建公司介入东镇国际城施工项目,松原粮建公司与东镇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此前的工程由苗井斌个人承建,本案的材料款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而松原粮建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显然该笔材料款应该由苗井斌负担。松原粮建公司从未成立东镇国际城项目部,也没同意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公章,如果出现公章建议应该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被告苗井斌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与松原粮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松原粮建公司承建长江公司开发的松原东镇国际城E17#、E18#楼地下室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苗井斌。2014年9月18日,苗井斌与杨荔荔签订砌块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杨荔荔向松原东镇国际城E17#、E18#楼工地供应砌块材料。后杨荔荔依约供货,货款共计156618元,此事实有货物收据小票若干予以证实。2015年11月7日,苗井斌针对上述货款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了欠款数额和明细,并载明此款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上述日期还清此款,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井斌出具了调查及质证笔录一份,对于本案争讼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还款。上述事实,有杨荔荔、松原粮建公司的陈述、合同3份、收据、欠据一枚、笔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荔荔已经依约提供了货物,且争讼货物确实用于松原东镇国际城E17#、E18#楼工地,苗井斌作为本案争讼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约给付货款,松原粮建公司作为争讼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苗井斌出具欠据的日期系2015年11月7日,而约定的还款日期系“2015年春节”,但出具欠据的日期已经超过了2015年的春节,故“2015年春节”应指2016年2月8日(即日期在2016的春节)。杨荔荔主张的利息及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荔荔货款156618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苗井斌、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苗井斌、松原市粮食建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