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孟彦超与冯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彦超,冯友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孟彦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友权。委托代理人:周全广,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彦超与被告冯友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彦超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张翠如,被告冯友权委托代理人周全广、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彦超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10分,苑丽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00公里+632米处时,与被告冯友权驾驶的冀T×××××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苑丽霜和冯友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31434元。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单据,证明事故责任、原告的身份及支付的费用等情况。被告冯友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50%在三者险内赔偿。本院出示的证据:河北千美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冀T×××××车损失公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10分,苑丽霜驾驶原告孟彦超所有的冀T×××××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00公里+632米处时,与被告冯友权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苑丽霜和冯友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7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鉴定,车损为219628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公估费8300元、施救费2000元。在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平安车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T×××××车损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双方没有共同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确认,公估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由法院依法指定河北千美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冀T×××××车进行车损鉴定。2016年3月9日,该公司对冀T×××××车作出损失鉴定,车损为211092元,收取公估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车损过低,不能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四S店出具的估损单为依据;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该报告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数额认为不代表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鉴定项目是否应全部更换还是可以修复,无证据证实,公估费不承担;被告冯友权对该报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友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20%,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苑丽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11092元、公估费8300元、施救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0000元,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虽对河北千美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报告系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彦超车损、施救费共计107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公估费16300元,由原告负担8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冯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