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蔡某娇与龙艳慧钟干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娇,钟某武,龙某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32号原告蔡某娇,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宋华兵,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钟某武,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龙某慧,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某娇诉被告钟某武、龙某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兵、被告钟某武、龙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钟某武驾驶被告龙某慧所有的粤B×××××号车沿皇岗路由南往西北行驶至笋岗路十字路口等红灯时,对由宋华伟(原告代理人弟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发生追尾。钟某武当即表示自负此次事故全责。经被告肇事车辆的平安保险公司查勘员谭志强勘查事故现场,亦认定被告钟某武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宋华伟驾驶粤B×××××号车前往华日丰田45店对车辆进行维修,由于被告龙某慧只购买了粤B×××××号车的交强险,其最高车损赔付金额不足以赔付此次维修费用,故宋华伟要求被告钟某武前往华日丰田4S店对车辆定损,但遭拒绝。宋华伟被迫选择独立第三方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定。完成核定后,粤B×××××号车在华日丰田4S店进行了维修。由于被告钟某武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直接维修损失6666元,不配合定损使得额外增加直接评估费用483元,以上合计7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但原告车辆驾驶人宋华伟、代理人宋华兵要求被告赔付上述金额财产损失时,被告人龙某慧拒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负有完全责任,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共计6666元;2、三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评估费用共计483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武、龙某慧辩称,事故发生后,宋华伟提出赔付1500元的车辆损失费的要求,被告同意。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损失,故报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现场拍照、留底、进行赔偿。在被告钟某武签订保险索赔申请书后,宋华伟开车去深圳华日4S店修理,且在平安保险未来得及定损及被告赶到4S店现场前,自行高价修理了车辆。被告认为车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且双方已口头达成1500元的赔付协议,应按双方约定金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号车仅承保了交强险,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仅存在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钟某武驾驶被告龙某慧所有的粤B×××××号车沿皇岗路由南往西北行驶至笋岗路十字路口等红灯时,对由案外人宋华伟(原告代理人弟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发生追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查勘员谭志强勘查事故现场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认定被告钟某武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方无责任。该《索赔申请书》由被告钟某武及案外人宋华伟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宋华伟驾驶粤B×××××号车到深圳民太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粤B×××××号车维修总费用共计6666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83元。原告到华日丰田45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666元,有发票为证。另查,被告龙某慧系粤B×××××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某武为实际驾驶员,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保险索赔申请书、评估报告、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事故双方均在保险公司认定的《现场查勘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一方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某慧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钟某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原告为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评估费483元,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6666元,与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为7149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149元由被告钟某武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娇2000元;二、被告钟某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娇5149元;三、驳回原告蔡某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某武负担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