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在不具备船舶承揽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某号货船船头工程。2015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某号货船船头脚手架搭设不规范,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安排临时装配工人丁某在某号货船船头锚眼处进行装配作业,丁某在作业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协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仪萍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孙仪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