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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036号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英,女,经理。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男,董事长。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采煤机密封件配套,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收到货后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259.04元。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采煤机密封件配套,被告检验货物验收合格挂账后90天付款。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59.04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10259.04元。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0259.04元。如果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隆宏煤机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