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玉勤与陈荣根、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勤,陈荣根,徐明,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4号原告吴玉勤(现名吴玲)。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根。被告徐明。被告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经济开发区长兴路。诉讼代表人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勤(现名吴玲)与被告陈荣根、徐明、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被告徐明、被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荣根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0日重新立据,共欠原告6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徐明、江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根未答辩。被告徐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不应保护。被告江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答辩人已于2015年11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应从当日起停止计算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江北公司向原告吴玉勤(现名吴玲)借款40万元,立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含利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汇款方式向被告江北公司交付了40万元借款。2014年7月20���,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陈荣根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陈荣根今借到吴玉勤人民币6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含息)”,被告徐明、江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担保范围。该借条是2013年7月20日借款的转据,原告并未另行交付借款。在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原告主动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且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到庭的被告徐明、江北公司同意接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泰安分理处2013年7月20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徐明、江北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荣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申请人吴新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对被告江北公司的重整申请。以上事实有被告江北公司提交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破(预)字第0001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徐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北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其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13个多月的借款利息为10万元,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重新立据,借款人由被告江北公司变更为被告陈荣根,借款金额变更为68万元(含一年的利息)。该转据行为视为原告同意原债务人被告江北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陈荣根,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一年利息18万元,折合年利率3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明、江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两被告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担保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明、江北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荣根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了被告江北公司重整申请,重整系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法律制度之一,依照法律规定,从当日起被告江北公司附利息的债务应当停止计息,故被告江北公司所承担的付息义务应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24%的利率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到庭两被告同意接受,且该请求也不损害未到庭被告陈荣根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勤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24%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徐明对上述被告陈荣根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根追偿。三、被告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被告陈荣根所负偿还本金的义务及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邮江北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根追偿。四、驳回原告吴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万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起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钱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政人民陪审员 潘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