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杭锅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杭锅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锅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尼娜,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荣、叶富铭,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倪家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杭锅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杭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天公司”)、宁德市瑞恩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瑞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尼娜,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荣、叶富铭,被上诉人瑞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瑞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要在福安市湾坞乡建设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2*25000+33000KVA镍铁电炉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以下简称“余热发电工程”),该工程由杭锅公司总承包建设,2011年9月19日杭锅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余热发电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九天公司建设,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零星装修及双方签证的联系单,资金由九天公司自筹,约定工期120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2012年9月28日经九天公司、杭锅公司及瑞恩公司确认,就工程土建部分签订《竣工验收自评报告》,2012年10月12日三方对整改部分再次签订了《工程质量自检整改回复单》,工程至此时全面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8月16日本案三方最终签订《三方最后协商确认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就结算各项等进行约定(共十九个工程结算事项,三个补充事项)。同日三方签订《福建鼎信实业余热发电工程土建结算协议》,约定,杭锅公司预先支付九天公司工程款109万元等。随后九天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在2013年8月30日、9月2日分别向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含《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共两册,第一册内容含:1、造价汇总表,2、编制说明,3、施工单位劳保等级核定卡,4、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未调整),5、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三方最后协商调整造价,6、光盘;第二册内容含:1、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2013年8月16日三方最后协商确认备忘录),3、工程量清单(经双方确认),4、工程量签证单,5、主要材料信息价(经双方确认),6、竣工图(另册)。上述结算书确认的总造价为8196482.94元。九天公司已领取本案工程款504万元(最迟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工程质量自检整改回复单》、《三方最后协商确认备忘录》、《福建鼎信实业余热发电工程土建结算协议》、《工程结算书》为证,且三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九天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杭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648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2、杭锅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造成误工、房租等损失90108元。3、瑞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杭锅公司是否结欠九天公司工程款及若存在逾期付款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瑞恩公司应否对杭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点一,杭锅公司是否结欠九天公司工程款及若存在逾期付款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九天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杭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上述审理查明内容已确定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杭锅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杭锅公司认为其与瑞恩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款由瑞恩公司支付,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瑞恩公司支付,因九天公司与瑞恩公司无合同约定,瑞恩公司亦不认可由其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杭锅公司关于由瑞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天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依据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主要材料信息价》、《竣工图》及《三方最后协商确认备忘录》等制作,工程价款计算的各项构成均可确定,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亦明确,虽《工程结算书》为单方制作,但其结论具有客观性。且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在2013年9月6日签收上述《工程结算书》后,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均未就《工程结算书》的具体单项、计算方式或数据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书》的结论予以采信。该结算结论所得数据为:未经调整的工程造价为5641966元,按《三方协商确认备忘录》调整增加工程量2465020元,税金调整造价89496.94万元,不含税总造价为7849219元,税金调整增加造价为89496.94万元,结算总价为8196482.94元。各方确定的已支付工程款为504万元,杭锅公司尚欠九天公司工程款3156482.94元,应予支持。九天公司主张按月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九天公司、杭锅公司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九天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九天公司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迟于2012年10月的竣工验收时间及2013年8月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系九天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九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九天公司主张因杭锅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误工、留守人员租金损失,九天公司应举证证明逾期付款与误工、留守人员租金支付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其对此未能举证,九天公司关于逾期付款造成误工、租金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点二,瑞恩公司应否对杭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前述争点一已明确九天公司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九天公司与杭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瑞恩公司作为业主将涉案的总工程发包给杭锅公司施工,签订《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天公司作为杭锅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有权向杭锅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上述《解释》中“实际施工人”应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本案九天公司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合法的工程分包人,不属于上述“实际施工人”范畴,因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由此,应确定九天公司向瑞恩公司主张权利无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故九天公司主张瑞恩公司向其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杭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天公司支付3156482.94元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3元,由九天公司负担773元,杭锅公司负担32000元。一审判决后,杭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瑞恩公司为支付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由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瑞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杭锅公司不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杭锅公司与案外公司上海瑞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瑞恩公司”)签订的《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杭锅公司以总承包方式建设、上海瑞恩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建设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鼎信公司”)镍合金生产线12MW余热电站工程。项目为杭锅公司垫资建设,即杭锅公司前期垫资负责采购、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后期上海瑞恩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之后,上海瑞恩公司成立了独立的项目公司,即本案的瑞恩公司。瑞恩公司与杭锅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合同》,上海瑞恩公司做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拖欠工程款,也应由瑞恩公司或上海瑞恩公司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杭锅公司支付。2、九天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未经过瑞恩公司和杭锅公司的签字确认,杭锅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海瑞恩公司、瑞恩公司均参与土建及安装工程,杭锅公司垫资需经过其确认。截止目前,杭锅公司已经50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九天公司。至于其余的工程款以及九天公司结算报告,均未被杭锅公司和瑞恩公司确认。杭锅公司与瑞恩公司、上海瑞恩公司还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款偿还备忘录”,其中约定,关于土建工程施工费结算由瑞恩公司负责处理,并约定了瑞恩公司及上海瑞恩公司偿款上述全部款项的计划及期限。杭锅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经各方确认的工程款,不需要再支付其他款项。3、即使由杭锅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由瑞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天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工程项目都由瑞恩公司主导,任何一个工程节点都由瑞恩公司确认,杭锅公司才支付工程款,是代付的概念。且2013年8月16日的三方协商备忘录,以及2014年6月20日杭锅公司与瑞恩公司备忘录中,均已经明确了瑞恩公司的意思表示。瑞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瑞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尚欠工程款应由杭锅公司支付。1、九天公司直接与杭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杭锅公司将余热发电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九天公司施工。现工程合格且已使用,杭锅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于杭锅公司与上海瑞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杭锅公司与瑞恩公司的签订协议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协议与九天公司无关。杭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杭锅公司已承诺“垫资建设”,更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后再与上海瑞恩公司进行结算。2、上诉人杭锅公司现对工程结算报告提出异议,没有道理。九天公司在2013年9月1日完成了竣工结算编制《工程结算书》二册(包括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在2013年9月30日、9月2日分别向杭锅公司及瑞恩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并分别送达。但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在收到以上结算编制资料后一个多月没有进行审查及回复。九天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再次致函催告,但杭锅公司、瑞恩公司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9月26日再将资料寄回,没有给任何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应认可九天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原审法院也对此进行确认。至于杭锅公司上诉提出工程结算报告必须经过上海瑞恩公司的确认,没有依据,九天公司与上海瑞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对于瑞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九天公司认可杭锅公司的意见,认为瑞恩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杭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瑞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认可上诉人杭锅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工程造价的意见,即本案工程造价没有经过双方同意,一审时,瑞恩公司也不认可九天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二、不同意上诉人杭锅公司提出的由瑞恩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意见。对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杭锅公司、瑞恩公司提出异议称,瑞恩公司有就工程造价问题向九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但一审判决没有体出该部分事实。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各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工程审价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杭锅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33.3条、33.4条的约定,杭锅公司应在收到九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杭锅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九天公司可以与杭锅公司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九天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直至九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杭锅公司方在一审时提交的由其制作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鼎信实业建筑工程结算问题及费用编制的说明》以及附件,对九天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杭锅公司未能证明上述的对工程款提出修改意见的材料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给九天公司,并且九天公司又否认收到上述的异议材料。杭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九天公司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因此,对杭锅公司、瑞恩公司在二审时方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以九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1556482.94元。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瑞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由杭锅公司总承包,并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九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杭锅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杭锅公司需向九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至于瑞恩公司是否需对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九天公司作为工程款请求的权利人,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工程款由杭锅公司支付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杭锅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报告未经其确认,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以及案涉工程款应由瑞恩公司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杭州杭锅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溪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