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花与被告周朝阳、朱文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花,周朝阳,朱文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369号原告张荣花。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朝阳。被告朱文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石霜路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楼、2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亚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花与被告周朝阳、朱文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花的委托代理人黄先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朝阳、朱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花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后期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45087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朝阳无答辩。被告朱文革答辩要点:1、朱文革雇请周朝阳驾驶湘AB33**货车与张荣花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45000元;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朱文革支付的4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朱文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愿意赔偿30000元给原告,含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赔偿。被告人寿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8月24日09时55分,周朝阳驾驶湘AB33**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X011线环形交叉路口东北侧路段超车时,恰遇张荣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由于周朝阳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荣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9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508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朝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2015年8月24日,张荣花受伤后被送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观察伤口情况,保持伤口干洁;2、出院后1个月、3个月湘雅医院复诊,随诊。花费医疗费41873.4元。2015年10月20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根据张荣花的残肢状况及生活环境、本人对假肢装配的要求,建议张荣花装配标准钛合金小腿假肢壹具,价格23000元/具,带锁软护具,价格9000元/具。装配时间约30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食宿费用每人100元/天。4、2016年1月15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张荣花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荣花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陆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荣花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张荣花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仟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64.8元。2016年1月30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荣花的损伤进行检查后,认为:1、被鉴定人张荣花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带锁软性假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7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花费鉴定费2200元。5、湘AB33**重型自卸货车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文革,周朝阳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周朝阳接受朱文革雇请驾驶湘AB33**重型自卸货车。湘AB33**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在人寿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6、朱文革已支付医药费和现金4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周朝阳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荣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508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周朝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周朝阳接受朱文革雇请驾驶湘AB33**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张荣花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朱文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荣花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但考虑到张荣花今后需要更换假肢,必然导致张荣花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张荣花今后更换安装假肢的误工按每次计算10日,张荣花在乡镇居住生活,因其未提供务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01元/月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张荣花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873.4元;2、误工费16106元(2101元/月×180日+2101元/月×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日×35日);4、食宿费7000元(70日×100元/日);5、护理费10125元(112.5元/日×90日);6、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9930元(10993元/年×20年×(11-6)×10/100);8、后期医疗费2000元;9、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32500元(12500元/具×5具+7000元/具×10具),维修费12500元(12500元/具×5具×20%);10、鉴定费3664.8元;11、交通费3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02799.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B33**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80000元)。湘A81Z**轻型货车在人寿公司还另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朱文革赔偿274353.39元(402799.2元-1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1873.4元-10000元)×15%-鉴定费3664.8元]。朱文革赔偿8445.81元,因朱文革自愿在人寿公司赔偿后愿意赔偿30000元给原告(含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赔偿),系朱文革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荣花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后期假肢安装及维修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40279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张荣花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朱文革赔偿274353.39元,朱文革赔偿30000元(含诉讼费1277元)。因朱文革已赔偿45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赔偿给张荣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5000元(45000元-30000元)给朱文革。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朱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