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孟益走私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孟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347号罪犯蔡孟益,绰号“阿峰”,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孟益于2008年9月1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闽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9年7月24日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其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66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达标分26.4分。2013、2014、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48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孟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孟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