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8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胡文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凯川,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翼清,该支行职员。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欣。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雅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凯川、陈翼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183000元;2、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项目建设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贷款期限为:流动资金贷款1年、固定资产借款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贷款利率以每份借款合同中的具体要求而确定,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5、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2)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6、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7、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183000元,并由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原告对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采取指标发生恶化,可能影响到其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同时,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民间借贷等法律纠纷,致使其物业资产遭受查封(原告贷款的抵押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3182978.6元,拖欠原告贷款利息891163.35元,合计54074141.95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由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已依约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所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更大的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3182978.6元以及利息、罚息(第一笔以19000000元为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77508.38元,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第二笔以12392978.6元为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56739.19元,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第三笔以9330000元为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42715.85元,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第四笔以1030000元为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3907.82元,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第五笔以10290000元为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43362.42元,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第六笔以1140000元为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合计为4794.54元,罚息按上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2、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抵押物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1、05××32、05××33、05××34号),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6、05××37、05××38、05××39、05××40号)以及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区YH-H1-1地块的在建工程{穗开国用[2003]字第××号,穗城规(开)永建字[2003]第××号,穗公开消(建)验[2004]第××号};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书面通知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偿还欠款本息;4、《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两被告在原告贷款的担保方式;5、他项权证26份、在建工程抵押证明3份和查册表1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6、债权主体变更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继承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塘支行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特别困难,恳请法院考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作出公正的裁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新塘支行2009年项借字第001号”),约定:甲方因需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第五条,5.2.2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第八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8.3.3宽限期1年,1年后按季等额还本。第九条,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9.2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编号为“新塘支行2009年(抵)字第001号”、“新塘支行2009年(抵)字第004号”的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5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13.2.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支行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9000万元的借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现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原贷款人)及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债权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合同编号为“新塘支行2009年项借字第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从2012年8月13日起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从变更之日起,原贷款人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现贷款人享有和承担。借款人仍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担保人仍按担保合同的规定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新塘]支行[2009]年[项借]字第[001]号)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020057-2012年开发(抵)字0801号]的约定提供担保。第一条、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0(大写:玖仟万元),已偿还70000000(大写柒仟万元),展期金额20000000(大写:贰仟万元)。第二条、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第三条、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重新确定,利率不低于人民币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执行。2014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4年(开发)字0319号),第一部分约定借款人因需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239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1%,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5.1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十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2393000元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4年(开发)字0440号),约定借款人因需向贷款人申请借款9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9330000元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4年(开发)字0463号),约定借款人因需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0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030000元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5年(开发)字0016号),约定借款人因需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0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0290000元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5年(开发)字0095号),约定:借款人因需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6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五条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1140000元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1、2009年6月18日,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签订了字号为:新塘支行2009年项借字第001号的《人民币借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借款合同》”),随后,本司与新塘支行又签订了2009年抵字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本司向新塘支行借款人民币九千万元,并以本司物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2年8月13日,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原告签订了《债权主体变更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本司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本司基于上述《001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贵行承接。本司承诺按《001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对贵行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担保责任。3、2013年7月4日,本司与贵行签订了36020057-2012开发(抵)字0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司以自有物业对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520507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贵行产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本司向贵行确认并承诺:1、本司确认以2012开发(抵)字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001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本司同意贵行涂销基于2009年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登记,并根据36020057-2012开发(抵)字0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新的抵押登记的担保效力及于因上述《001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2、本司确认基于上述《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人民币九千万元的借款,已偿还人民币七千万元,仍有人民币两千万元的借款尚未偿还。本司确认会根据《001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及时还清借款。2013年7月4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36020057-2012年开发(抵)字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20507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16751.8万元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新安路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1、05××32、05××33、05××34、05××36、05××37、05××38、05××39、05××40号),以及评估价值为2577.25万元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区YH-H1-1地块的在建工程{穗开国用[2003]字第××号,穗城规(开)永建字[2003]第××号,穗公开消(建)验[2004]第××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不论主债权存在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7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22431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21247.4万元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1、05××32、05××33、05××34号),以及评估价值为4560.8万元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区YH-H1-1地块的在建工程{穗开国用[2003]字第××号,穗城规(开)永建字[2003]第××号,穗公开消(建)验[2004]第××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和3月11日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其他纠纷,导致其提供的部分抵押物被另案查封。2015年8月12日,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目前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余额为53183000元。由于目前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到法律诉讼,致使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6幢房地产遭受查封,并且上述物业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的抵押物。根据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条“违约”第10.1、第10.2的规定,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宣布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未偿还的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所有融资本息。同日,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收到原告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融资余额为53183000元。由于目前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法律诉讼,致使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6幢房地产遭受查封,并且上述物业为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的抵押物。根据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条“违约”第10.1、第10.2的规定,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宣布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未偿还的所有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融资的保证担保人,要求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所有融资本息。因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82978.6元、利息229028.21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新塘支行2009年项借字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4年(开发)字0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4年(开发)字04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4年(开发)字04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5年(开发)字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360200115-2015年(开发)字00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6020057-2012年开发(抵)字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当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则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原告因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6幢抵押物被他人查封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即涉案借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履行其余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3182978.6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利息、罚息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为229028.21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19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1239297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93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10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102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1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即2015年2月1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65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根据编号为36020057-2012年开发(抵)字0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年开发(抵)字03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1、05××32、05××33、05××34号)、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7、05××38、05××39、05××40号)以及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区YH-H1-1地块的在建工程{穗开国用[2003]字第××号,穗城规(开)永建字[2003]第××号,穗公开消(建)验[2004]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1、05××32、05××33、05××34号)、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7、05××38、05××39、05××40号)以及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区YH-H1-1地块的在建工程{穗开国用[2003]字第××号,穗城规(开)永建字[2003]第××号,穗公开消(建)验[200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并未就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抵押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开发(保)字09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150000000元范围内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则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3182978.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息为229028.21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3929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3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即2015年2月1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65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路99号的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1、05××32、05××33、05××34号的房产、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的房产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5××37、05××38、05××39、05××40号的房产以及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区YH-H1-1地块的编号为穗开国用[2003]字第××号,穗城规(开)永建字[2003]第××号,穗公开消(建)验[2004]第××号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71元,由被告广东广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最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钟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陈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