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军、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军,XX,王朝文,吴淑云,王保华,张家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215号原告: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吴山口村。法定代表人:彭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无固定职业。被告:XX,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土楼行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06041975********。被告:王朝文,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张庄五村***号,身份证号码3406021967********。被告:吴淑云,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朝文、吴淑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华,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家云,无固定职业。原告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担保公司)与被告赵军、XX、王朝文、吴淑云、王保华、张家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3月31日、4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代秀丽、被告赵军、被告王朝文和吴淑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爽朗、被告王保华、被告张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赵军、XX因经营需要,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赵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王朝文、吴淑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朝文名下淮房字第××号房产为原告的本次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保华、张家云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责任均为连带保证。2015年11月20日,赵军、XX获得徽商银行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赵军、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赵军、XX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86992.07元。另查,赵军与XX系夫妻关系。诸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付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诸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886992.07元及利息57739.84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保全5000元、违约金60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60000元等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赵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赵军同意还款,但还款数额待核实。XX未答辩。王朝文、吴淑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告诉称赵军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的是《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但从原告的诉状看不出每笔借款的详细还款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实际出借了3000000元、赵军获得了该款、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利息、违约金与被告无关。王保华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还款,该还多少还多少。张家云在庭审中辩称:应由张家云承担的张家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张、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1张,证明赵军、XX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贷款3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赵军提供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赵军委托原告就其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赵军在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王朝文、吴淑云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差旅费,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王保华、张家云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6、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1张,证明2015年12月28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扣划原告账户存款2886992.07元,用于偿还赵军、XX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8、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赵军与XX系夫妻关系。9、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记账凭证1张、淮北律师收费标准2页,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10、《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各1分,证明王朝文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赵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2013年的合同,2013年的借款已经还过了,对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无异议。对证据2、3、4、7、8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证据6,原告替赵军垫付借款属实,但垫付的数额怎么来的不清楚。证据9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朝文、吴淑云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赵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汇款单不是同一笔。对证据2、3、5、7、8无异议。证据4,《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名字“吴淑云”不是其本人所签,王朝文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赵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追偿的前提是被告欠银行2886992.07元,赵军称其只欠银行2800000元,原告多垫付的部分被告方不承担责任。证据9不能说明原告为此向律师事务所缴纳100000元,原告应提交发票和汇款凭证等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保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太清楚,对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无异议。对证据2、5、7、8无异议。对证据3、4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9不能说明原告为此向律师事务所缴纳100000元,原告应提交发票和汇款凭证等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家云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2013年的合同,不是循环的,还清贷款后再贷款需要重新办手续,对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无异议。对证据2、5、7、8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证据4,第一次签合同时张家云知道,第二次签合同时张家云没去。证据6,赵军欠银行2800000元本金,利息不应当是80000多元。证据9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军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赵军的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打印件2页,证明赵军每季度准时还利息,利息数额不定,2015年12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对赵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应出还的是徽商银行的贷款,200000元也不能反应出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王朝文和吴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张家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王朝文、吴淑云、王保华、张家云未举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赵军(甲方)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保证人,XX在合同末尾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甲方)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赵军与乙方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王朝文(乙方)、赵军(丙方)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丙方与贷款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乙方以其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淮09824号A18-1-1幢1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为丙方进行反担保;乙方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方应支付贷款方的违约金或罚息、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当日,双方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57号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0日,赵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代为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及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的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未能遵守第七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同日,王朝文、吴淑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淮09824号A18-1-1幢1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房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赵军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赵军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赵军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及原告向赵军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同日,王保华、张家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两人自愿为借款人赵军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赵军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赵军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及原告向赵军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差旅费等)。同日,赵军获得徽商银行淮北相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于赵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8日,徽商银行淮北相阳支行从原告公司帐户划款2886992.07元用于偿还赵军、XX所欠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799860.25元、利息87131.82元。XX与赵军系夫妻关系,王朝文与吴淑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庭后原告认可借款时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赵军、XX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申请贷款,赵军委托原告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赵军、王朝文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与王朝文、吴淑云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保华、张家云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赵军、XX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军、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原告有权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赵军、XX追偿,同时可要求赵军承担违约责任,因赵军与XX系夫妻关系,XX也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原告认可借款时被告支付其300000元押金,该押金应当折抵追偿款,故赵军、XX应给付原告垫付款2586992.07元。原告与赵军约定赵军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赵军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的天数向原告另行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即是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5日,王朝文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以王朝文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淮09824号A18-1-1幢1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房屋为赵军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抵押物权。2014年11月20日,王朝文、吴淑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以上述房产为赵军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王朝文、吴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合同中“吴淑云”非吴淑云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吴淑云与王朝文系夫妻关系,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朝文,但不排除吴淑云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可能性,故吴淑云应与王朝文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朝文、吴淑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军、XX追偿。王保华、张家云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赵军借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故两人应当按约对原告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保华、张家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军、XX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86992.0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朝文、吴淑云在抵押财产(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淮09824号A18-1-1幢101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朝文、吴淑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XX追偿;三、被告王保华、张家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华、张家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XX追偿;四、驳回原告淮北盛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4元,由原告负担7875元,由被告赵军、XX负担29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军、XX负担;被告王朝文、吴淑云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赵军、XX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朝文、吴淑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XX追偿;被告王保华、张家云对被告赵军、XX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华、张家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XX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安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保祥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