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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曹国兵与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兵,周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601号原告曹国兵。被告周明。委托代理人邵建萍。原告曹国兵与被告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兵、被告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兵诉称:原告是被告及其公司雇佣的油漆工,自2014年初被招用到公司做油漆工作至2014年年底,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29100元,并有公司挂账单为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都认可,被告对工资数额也没有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付清,想协商在两年内中秋与春节分四次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何志伟受被告雇佣至淮安市华天家世界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华天装饰”)从事油漆工作,工资按户计算,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款合计29100元。被告周明原系华天装饰总经理,对欠原告工资款数额表示认可,且同意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款。以上事实,有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曹国兵受被告周明雇佣,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周明应当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现原告曹国兵要求被告周明支付报酬2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国兵劳务报酬29100元。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