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陈伟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陈伟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57号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诉被告陈伟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新,被告陈伟民及委托代理人高金泉、姚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诉称,被告陈伟民自称系死者陈校伦继子,陈校伦于2015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陈校伦生前受雇于原告,承揽一段园林的绿化维护工作,陈校伦可自行安排时间完成承揽园林的绿化维护工作,完成该工作成果原告即支付报酬,双方间存在的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关系,故仲裁未查明该事实,应依法确认陈校伦与原告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伟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承揽关系,理由:一、被告父亲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月向被告父亲支付工资。被告父亲付出的劳动与原告支付的工资是等价的,而如果是劳务承揽,在等价的报酬之外会存在一定的承揽利益。被告父亲在原告单位工作七八年,原告按月给被告父亲及其他职工发放工资,从没有在等价工资之外发放承揽利益。二、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看,被告父亲是在上班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即按时上下班,工作时间不能自由支配。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交了原告单位绿化员工的书面管理制度,绿化员工人手一份,可见被告父亲的工作受原告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双方形成了从属关系,被告父亲从属于原告,提供的是从属性的劳动。假如是劳务承揽关系,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原告为被告的父亲等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是劳务承揽关系,承揽人的损害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作人无需为其购买保险。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承揽关系,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父亲为原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陈校伦生前在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陈校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死亡。被告为要求确认其父亲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父亲陈校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271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父亲陈校伦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至被告父亲陈校伦死亡时,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与被告父亲陈校伦签订承揽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该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要求确认与被告父亲陈校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文登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父亲陈校伦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