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惠永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惠永强,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东井集镇咸水皂村**号,身份证号1307271989********。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永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7时许,赵英广驾驶原告所有的XXX、XXX挂车,在通州区六环路转弯时翻车,原告车辆与护栏接触,造成车上货物煤散落,赵英广和乘车人员任开辉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英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XXX损失为75485元、XXX挂车损失为26420元,两项合计101905元,车辆发生施救费24740元,鉴定费4000元,路损赔偿183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任开辉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总计赔偿任开辉各项损失13295.73元,原告自己看病支出161.9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2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3、驾驶本、行车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支出。5、路产损坏记录表,证明原告对造成的路产损坏的赔偿情况。6、施救费发票、明细,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情况。7、赔偿协议、收条、身份证,证明原告赔偿任开辉损失情况。8、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任开辉、惠永强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无异议;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定损,无法核定损失的,被告公司对评估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认可5000元;关于赔偿任开辉各项损失及原告支出,因没有任开辉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且票据模糊,无法看清;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只有赵英广、任开辉受伤,没有提供原告受伤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任开辉和赵英广没有提供驾驶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XXX/XXX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限额198000元、挂车7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50000元、乘客150000元*2座)。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8月22日,赵英广驾驶原告所有的XXX/XXX挂半挂牵引车,在通州区六环路转弯时翻车,原告车辆与护栏接触,造成车上货物煤散落,赵英广和乘车人员任开辉受伤,车辆与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赵英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开辉在北京顺义区医院治疗2天,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01905元(其中主车75485元、挂车26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任开辉)8399.73元、医疗费(惠永强)161.9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惠永强受伤,所以保险公司认定惠永强没有受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惠永强受伤,故对惠永强医疗费161.99元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8399.73元。2、原告按日15元主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1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4天护理费1168元。被告认为应按1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4、误工费2308元,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14天误工费1484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驾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开辉从事职业相关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原告14天误工费116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车损101905元、评估费4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偏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因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车损101905元、评估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路损赔偿1831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照片,被告公司系统查询不到,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书载明隔离护栏受损,发生路产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且有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记录表为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施救费2474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拖车救援约为100公里,拖运费为2500元,吊车费50吨吊1台班2500元,施救费合计5000元。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就从事故发生地北京市拖运回大同市的二次施救费用6000元的必要性没有举证证明,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施救费用1874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618.7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XXX/XXX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655.73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46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318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惠永强11655.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惠永强1246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惠永强1831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