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与李阳、韩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李阳,韩志,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负责人王会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谷文龙,公司员工。被告李阳。被告韩志,系李阳之夫。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0F。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诉被告李阳、韩志、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华公司)、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文龙、被告韩志同时代理被告李阳、被告赞华公司和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阳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30-03,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阳贷款用于其购买奥迪A6汽车,首付金额为110000元,贷款分期金额为255000元,该贷款分36期偿还原告,月还款额为7891元。被告李阳以其所购奥迪A6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阳拖欠购车贷款本息199849.54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阳置之不理,被告韩志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偿还该贷款,被告刘强、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贷款也未偿还,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阳偿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191233.5元,手续费4845元,金穗贷记卡利息1661.05元,滞纳金2109.99元,合计199849.54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阳提供的抵押物奥迪A6汽车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韩志、刘强、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李阳辩称,原告所说事情经过属实,借款数额属实,手续4845元不清楚,贷记卡的利息以及滞纳金不理解是什么意思,汽车抵押情况属实,担保情况属实。被告赞华辩称,在本案借款中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不应累计计算,只能算一项。被告刘强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人没有签字,是加盖的法人章,是职务行为,应由赞华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志、李阳系夫妻。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阳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日,被告赞华公司和李阳共同向原告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李阳为购买汽车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255000元,分期手续费2907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同日,被告韩志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李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阳签署编号为20141030-03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分期商户赞华公司代被告李阳向在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汽车垫付的购车款255000元;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4%,即2907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赞华公司、刘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分期额度。被告李阳、韩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李阳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偿还借款本金191233.5元,手续费4845元,金穗贷记卡利息1661.05元,滞纳金2109.99元,合计199849.54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阳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抵押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偿还借款、被告韩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赞华公司和刘强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被告的手续费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提出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韩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借款本金191233.5元、利息1661.05元,滞纳金2109.99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李阳、韩志、刘强、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李阳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牌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