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文付与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付,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范声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孙文付。被告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48号楼B幢305室。法定代表人翁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声兵。原告孙文付与被告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范声兵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孙文付、被告蓝天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前明、第三人范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付诉称:原告与被告蓝天客运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也将赔偿款付至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账户,但被告蓝天客运公司拒绝将赔款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赔偿原告11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登记驾驶员为狄逸昊,被告对事故及理赔情况不清楚,但公司收到18200元理赔款,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12200元,具体赔偿依法处理。第三人范声兵对原告孙文付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无独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范声兵驾驶车牌号为苏苏E×××××中型客车沿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南河路樾河路路口处时,与樾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孙文付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声兵、原告孙文付负同等责任。范声兵、原告孙文付经调解达成一致“苏E×××××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300元,苏E×××××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300元,交强险范围内苏E×××××车损费2000元由原告孙文付承担,苏E×××××车损费2000元由范声兵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费范声兵承担50%,原告孙文付承担50%”,对于该意见双方均未履行。被告蓝天客运公司称苏苏E×××××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狄逸昊,狄逸昊与被告蓝天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范声兵称系狄逸昊雇佣驾驶,苏苏E×××××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蓝天客运公司。另查明:苏E×××××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蓝天客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E×××××小型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孙文付手机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1100元,苏E×××××小型客车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33000元,施救费300元,苏E×××××中型客车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12200元。2016年1月1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赔付被告蓝天客运公司18200元。苏E×××××小型客车保险理赔已结束。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确认书、保险结案报告书、财产损失确认书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苏E×××××中型客车、苏E×××××小型客车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双方损失,双方对对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E×××××中型客车损失为车损12200元,苏E×××××小型客车损失为车损33000元、手机1100元、施救费300元,因此苏E×××××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蓝天客运公司应当赔偿苏E×××××小型客车所有人即原告孙文付11100元,苏E×××××中型客车损失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8200元,其中11100元应当赔偿原告孙文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文付损失1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付至原告孙文付指定账户:户名孙文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9)。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文付已预交,被告昆山蓝天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