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雨祥与丁学生、宁夏石恒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祥,丁学生,宁夏石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34号原告王雨祥,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金运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丁学生,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石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石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丁学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雨祥与被告丁学生、宁夏石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恒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生、石恒工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祥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400000元承兑汇票用于给他人支付货款;2013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两张金额为453689.84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石恒工贸公司在宁夏银行广场支行的贷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五。被告将借走的承兑汇票倒成现金后交给原告110000元,原告将110000元又打给石恒工贸公司,石恒工贸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53689.84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的三倍计息),并支付判决后未还款的双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学生、石恒工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丁学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雨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丁学生2012.7.19号”。2012年7月20日,被告丁学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雨祥银行承兑汇票贰张共计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票号:21473401/21474549借款人:丁学生2012.7.20号”。2013年9月8日,被告丁学生在一份复印有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写明:“今借到以上两张承兑汇票属实借款人:丁学生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玖元捌角肆分¥(453689.84元)2013.9.8号”。原告提供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石恒工贸公司转款50000元、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学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丁学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根据被告丁学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丁学生向原告借款共计953689.84元,该借款被告丁学生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丁学生出具的借条上无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丁学生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丁学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学生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转账11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石恒工贸公司应对被告丁学生向原告借款953689.84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恒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雨祥偿还借款953689.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雨祥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银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