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淑荣与李秀芬、徐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荣,李秀芬,徐森,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821号原告刘淑荣。被告李秀芬。被告徐森。(被告李秀芬之长子)被告徐林。(被告李秀芬之次子)原告刘淑荣与被告李秀芬、徐森、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荣、被告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芬、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德平镇××村徐振方生前与其妻子被告李秀芬经营副食门市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偿还10000元,尚欠30000元。××××年农历××××月××,徐振方因病死亡,要求三被告作为死者妻子及儿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林辩称:我与父母徐振方、李秀芬已分家多年,他二人经营副食门市所欠债务与我无关,我放弃对父亲徐振方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芬、徐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邑县德平镇××街徐振方生前与其妻子被告李秀芬在德平镇××街经营副食品批发部,被告徐森、徐林系二人之长子和次子。徐振方因经营资金困难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刘淑荣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刘淑荣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刘淑荣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015年7月2日偿还借款10000元。××××年农历××月××,徐振方因病死亡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秀芬、徐森、徐林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本人自愿放弃。被告徐林辩称,父亲遗产本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其所欠债务与己无关,不同意偿还。另外查明,被告徐森、徐林已于2010年1月与其父母分家,且被告徐森户口早已从本地迁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李秀芬丈夫徐振方生前所写三张借款条及被告李秀芬、徐森、徐林户籍登记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芬之丈夫徐振方生前向原告刘淑荣借款30000元,有徐振方生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被告李秀芬在其丈夫去世后应对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人自愿放弃,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徐森、徐林偿还其父徐振方所欠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诉求,可待死者徐振方所留遗产继承实际发生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荣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