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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地芬与於锋国、王华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地芬,於锋国,王华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2执318号申请执行人:潘地芬,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於锋国,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王华同,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作出(2015)明民二初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於锋国、王华同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华同之妻梁玉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华同之妻梁玉春的银行存款170000元。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怀宁审判员  杨 悝审判员  任 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