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运财与耿其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财,耿其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516号原告刘运财,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全福味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其田,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财与被告耿其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其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财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58分,耿其田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江路由南向北以五十至六十公里的时速行驶至香山道交口北侧时,遇刘运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斜穿丹江路,耿其田因未注意观察路况,其车辆前部与刘运财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运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耿其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340元、误工费19133元、交通费984元、轮椅费75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23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其田承担8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天津市全福味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台账,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7、轮椅费发票,证实原告轮椅费损失;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刘运财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及鉴定费损失。被告耿其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是我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0%。被告耿其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0%。同时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给付60天;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家政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27天;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90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58分,耿其田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江路由南向北以五十至六十公里的时速行驶,行至香山道交口北侧时,遇刘运财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斜穿丹江路,耿其田因未注意观察路况,其车辆前部与刘运财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运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耿其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下胫腓联合部为损伤,右距骨囊性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1035元。2016年1月6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刘运财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津E×××××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刘运财,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天津市亨达阳光客运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护工服务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天津市全福味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台账,交通费票据,轮椅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运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其田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3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3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50元=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答辩意见,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23340元,因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聘请护工予以护理,当庭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33天,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6600元;出院后27天,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7天×180元=48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6600元+4860元=11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9133元,原告的鉴定误工期为90日,其当庭出具天津市全福味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台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损失确定为3500元/月÷30天×90天=1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758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辅助器具的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8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耿其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60元、误工费10500元、辅助器具费75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33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财医疗费4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8175元的80%,实际赔偿38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耿其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耿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