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樊秀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平,樊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平,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樊秀珍,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汉族,村民,系樊秀珍之女。上诉人张玉平与被上诉人樊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亲属,2011年双方因土地边界及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3日晚上,原告途经被告房边路坎时,见被告之夫张国清在路边码了一道石墙,遂与被告之夫发生争吵。被告之夫离开后,被告从房中出来,与原告继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扯,后原告倒在被告家门前地面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到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关节损伤: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可能;3、头皮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侧脑室体旁多发腔梗。原告住院21天,花医疗费4865.22元。此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地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扯致原告倒地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结合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医疗机构病历记录及治疗时间合理予以确定。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遂判决:被告张玉平赔偿原告樊秀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22.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上诉人张玉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22.65元,赔偿数额不知如何得来的,责任比例划分也不明确。被上诉人樊秀珍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被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并据此判决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共计5022.65元,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地界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扯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受伤并非自己的行为造成,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结合一审略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黑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4865.22元、护理费1260元(6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共计7175.22元,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5022.6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