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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抓),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万达广场负二楼停车场,将钟美英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筑慧轻骑48CC-DGZ型助力车(发动机号:EJ4AL2485)盗走。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龙岩卷烟厂附近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到上述被盗的助力车。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136元。案发后,失主已领回被盗的助力车。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因吸食毒品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出警经过及运行轨迹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失主钟美英的陈述,证人邹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刑法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