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39号原告沈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大专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甘哲楚,男,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发,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职工。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沈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31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工作关系一直两地分居,感情一般。2014年11月被告怀孕,2015年5月被告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做常规产检后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住院治疗,医生询问被告有无既往病史,被告否认有既往病史。5月12日医院确诊被告为肾病综合症和疑似红斑狼疮,后转院到成都华西医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华西医院确诊被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及狼疮肾炎,经华西医院医生询问,被告才告知早在8年前就已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2015年6月10日B超检查被告腹中胎死,6月13日被告在华西医院终止妊娠。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较短,无共同财产,无子女,感情基础一般,加之被告隐瞒8年的狼疮病史,被告对该婚姻是不诚信的,该婚姻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8年前即婚前就患有红斑狼疮。3、证人王仕美证言1份,证明双方在结婚前,被告未告知介绍人其有既往病史。4、证人高东旭证言1份,证明被告患病后,原告仍坚持去治疗,尽了夫妻义务。5、四川广电公司凉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隐瞒病史,身心受到巨大打击,无心工作,被解除劳动关系,现无收入,请求离婚时予以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目前重病缠身,还在治疗期间,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两地分居感情一般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恋爱到结婚直接被告怀孕生病,夫妻恩爱,只是被告怀孕发生相关的疾病在身,才影响了感情。原告所述的被告隐瞒8年的狼疮病史并不属实,婚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家人告知过病情。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未如实陈述病史是原告为了保住孩子而授意被告隐瞒。原告所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实,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州畜牧局、州民政局各有一套房屋。原、被告在州畜牧局的房子里买了价值10000多元的电视机一台,被告出资20000元为民政局那边的房子买了停车位。要求原告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被告应得的家庭共同财产的部分。要求原告尽扶养义务,给付被告自2015年5月生病的医疗费至开庭日止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与房租费,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1份(共122页),证明被告因怀孕而患病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房租收条(复印件,共117页),证明被告为医治因怀孕引发的相关疾病而产生的费用票据及被告的租房开支。3、原告尾号为0917的农行卡在2014年9月15日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停车位的出资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31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被告怀孕,2015年5月,被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入院治疗,2015年6月,被告腹中胎死,终止妊娠。2016年3月3日,原告沈某以被告崔某某隐瞒狼疮病史,对婚姻不诚信,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理由是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加之被告隐瞒8年的狼疮病史,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和伤害,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崔某某则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恩爱,自己也未隐瞒病史,曾在婚前多次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4年,有感情基础。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几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沈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