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某华与吴某芳、何某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华,吴某芳,何某良,胡某桥,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彭某培,彭某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审第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曹国超,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彭某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彭屋银都新村*号。原审第三人:彭某芝,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再审申请人胡某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代理的法律规定。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主体、价款、付款方式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都不相同,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均看不出二者具有关联性。胡某华曾与吴某芳、何某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吴某芳、何某良的代理人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给胡某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吴某芳、何某良及其代理人变更房屋买受人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某芳、何某良自行承担,与胡某华无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胡某华与胡某桥达成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共识,缺乏事实依据。(三)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彭某培、彭某芝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中立性,且仅系其单方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其陈述。(四)100000元定金的付款主体是胡某华,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胡某桥支付,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仅因为胡某桥与胡某华是父女关系,一、二审法院就从社会生活常理判断,两人分别向吴某芳、何某良购买同一房屋,属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六)在胡某志华不是案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胡某华承担共同支付房款以及违约金的责任,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据此,胡某华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胡某华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同一交易;胡某华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经查,2010年7月13日,吴某芳、何某良与胡某华以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440万元,买受人胡某华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11日,彭某培代表吴某芳、何某良,彭某芝代表胡某桥在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20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以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彭某培、彭某芝就交易情况所作的陈述,结合当地二手房交易习惯,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同一交易,且以2010年7月13日《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的440万元价款为交易价格,并无不妥。胡某华在诉讼中主张吴某芳、何某良“一房两卖”,但鉴于胡某桥与胡某华为父女关系,且后一份合同的价款比前一份合同的价款少120万元,则胡某华的该抗辩明显不合常理。由于胡某华、胡某桥在本案交易中均以买受人的身份出现,且胡某华、胡某桥并未就买受人主体问题向出卖人明确表示异议,则一、二审法院认定胡某华、胡某桥共同向吴某芳、何某良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亦无不妥。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实际办至胡某桥名下,属于胡某华与胡某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两人对外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胡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