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李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李俊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45号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山村十一区15号。法定代表人:余继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荷街道办事处袁楼村。法定代表人:李俊刚,系合作社总经理。被告:李俊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李俊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李俊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曹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航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吨循环式谷物干燥机3台、热风炉1台、谷物初清风选机1台,共计货款3942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安装调试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俊刚作为需方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原告按合同交付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3442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344200元以及违约金78840元,被告李俊刚负连带责任。两被告答辩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烘干设备并不适用于玉米烘干,仅适用于水稻烘干。在销售过程中原告以欺诈方式骗取被告信任订立合同。由于在烘干玉米时达不到温度标准并发生故障,致使被告的95吨玉米发生霉变,被告已经另案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此外谷物初清风选机1台仅是试用,原告尚未安装,应予退还。综上,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撤销原、被告订立的供需合同,双方互返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吨循环式谷物干燥机3台、热风炉1台、谷物初清风选机1台,共计货款394200元;双方订立合同后需方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于安装后10天内付清;供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以及用户培训;验收按产品使用说明验收;需方逾期付款,按合同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需方担保人须与需方共同对本协议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俊刚作为需方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订立后,被告付款给原告500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份将设备安装调试。后因双方对上述设备在烘干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未再偿付余款,由此发生讼争。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烘干设备仅适用于水稻烘干而不适用于玉米烘干,双方订立的合同完全系原告欺诈而订立,主张撤销合同。经审查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对烘干设备用于水稻或玉米烘干作出特别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曹县农机管理局证明、原告公司的网页宣传等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烘干设备无法适用于玉米烘干,故被告请求撤销双方订立的《供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谷物初清风选机1台,双方已达成退货口头约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供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俊刚作为需方付款的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200元以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李俊刚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345元,由被告曹县诚达农机专业合作社、李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