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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先英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樊国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樊国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243号原告李先英,女,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3379-7。代表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国琦,男,生于1991年9月29日,汉族,司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李先英与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樊国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菊香,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被告樊国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被告樊国琦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南漳城关大东门沿文庙路往花石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同向唐启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先英、王鑫睿)时发生碰挂,至唐启华、李先英、王鑫睿受伤,两车损坏。李先英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出院经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经南漳县交警大队认定樊国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三人无责任。樊国琦驾驶的货车系本人所有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规定的范围内,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653.95元,其中医疗费17806.35元,误工费10770(150天×71.8元)元,护理费7020(90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70天×20元)元,伤残赔偿金26037.6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国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49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2、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17806.35元的事实。4、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南彰司法鉴字[2015]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鉴定费1220元。5、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6、被告樊国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樊国琦的驾驶资质。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樊国琦驾驶的车辆鄂F×××××轻型货车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8、原告李先英及护理人员王大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先英及王大军身份信息,及误工和护理的计算依据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称,因被保险人未按照正常的理赔程序进行,需要举证后陈述意见。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樊国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樊国琦向法庭举证:1、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其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2、收条及押金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赔偿费用8000元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提出的异议为:1、2015年8月20日检查鼻窦CT与本案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鉴定费12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3、商业险保单购买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买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是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理赔。5、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只能按照住院天数70天计算,原告由其丈夫王大军护理,标准应按71.8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7、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标准赔偿。被告樊国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先英在南漳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先英对被告樊国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樊国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其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江财保襄阳公司提出原告检查鼻窦CT与本案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事故中头面部亦受伤,住院期间鼻痛,医生作出检查符合病情需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商业险保单购买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150天计算,但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损伤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应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131天;护理费的天数依据鉴定意见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先英受伤后由其丈夫王大军护理,为此,本院参照原告及其丈夫长期从事职业相同的行业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樊国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先英在南漳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以及本院对双方分歧和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7日13时,被告樊国琦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南漳城关大东门沿文庙路往花石桥方向行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县医院后门路段超越同向唐启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先英、王鑫睿)时发生碰挂,至唐启华、李先英、王鑫睿受伤,两车损坏。李先英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2015年8月12日,南漳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497B号认定书,认定樊国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启华、李先英、王鑫睿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先英因交通事故至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X(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90日。原告李先英支付鉴定费1220元。被告樊国琦驾驶的货车系本人所有并于2014年9月23日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806.35元,误工费9405.8元(131天×71.8元),护理费6462元(90天×71.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67531.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国琦已支付原告李先英8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樊国琦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先英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樊国琦在长江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国琦赔偿。为此,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705.40元,其中误工费9405.8元,护理费6462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樊国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26.35元,其中医疗费78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220元。被告垫付的8000元由双方据实结算。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705.40元。被告樊国琦赔偿原告李先英各项损失11826.35元(含已赔偿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樊国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 判 长  罗 兢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荣 来自